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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5民初2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王万兴与毛明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兴,毛明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民初2237号原告:王万兴,男,194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委托代理人:王纪红,女,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系原告女儿。被告:毛明正,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原告王万兴与被告毛明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稻款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日被告购买原告水稻价值6000元,并指派刘庆江将原告水稻拉走,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拖延还款。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一份,依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2月1日,被告购买原告水稻价值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今欠王万兴稻款陆仟元整(6000元)”。但对于该款,被告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稻款6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被告应当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明正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万兴稻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毛明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柳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吴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