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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81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吕某与武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1民初1122号原告:吕某,××族,山西省孝义市高阳镇东辛壁村*组***号居民。委托代理人:韩晶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玲慧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山西省孝义市新义街办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问小玲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书耀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诉被告武某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晶、王玲慧,被告武某及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问小玲、闫书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导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02317.85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2日原告吕某驾驶王牌电动车与被告武某驾驶的京N×××××东风雪铁龙轿车在孝义市湖滨路与孝和街交叉路口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左腓骨下段骨折、左足第2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足第1跖骨撕脱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孝公交认字(2016)第(1615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武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武某所驾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沟通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吕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吕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3、孝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孝义市正骨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孝义市人民医院及孝义市正骨医院共计住院治疗52天。4、孝义市正骨医院住院医药费单据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12491.41元。5、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丈夫李久明为护理原告支付的交通费980元。6、原告丈夫李久明的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及近四个月的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丈夫月平均工资为7231.42元。7、原告吕某的《护士执业证书》及工资收入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孝义市正骨医院员工,从事卫生和社会工作类职业,月工资为2500元。8,孝义市新义街天马车行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电动车车损为300元。9,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吕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10,孝义市梁家庄广盛苑小区及孝义市新义街道梁家庄村委出具的书面证明及《租房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吕某从2015年2月即在孝义市广盛苑小区5号楼2单元3层东门租房居住至今,其伤残赔偿金等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武某辩称,首先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限额内予以承担。其次当时事故发生时被告系正常行驶状态,而原告存在超速及骑车玩手机情形,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大部分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垫付原告费用4244.17元。本起事故也给被告造成的车损有1000余元以及因此起事故引发的后续保险费提高及被告的误工费等共计4000余元,如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话,被告可以考虑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被告4000元的损失。被告武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于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被告武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垫付原告医疗费5800元。另外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针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22日12时许原告吕某驾驶王派电动车沿孝义市湖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孝和街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武某驾驶的京N×××××东风雪铁龙轿车沿孝和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相撞,发生致原告吕某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29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孝公交认字(2016)第1615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吕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武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某在孝义市人民医院及孝义市正骨医院共计住院治疗52天,被诊断为:左腓骨下段骨折、左足第2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足第1跖骨撕脱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12491.41元,其中被告武某垫付4244.17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5800元。2017年2月22日原告吕某委托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中心于同年2月25日出具晋钧衡司鉴中心(2017)司鉴字第0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吕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武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吕某于2015年2月起在孝义市广盛苑小区5号楼2单元3层东门租房居住。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49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2天=2600元,营养费30元×52天=1560元,交通费酌情为1000元,因原告由其丈夫李久明护理,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平均误工工资计算为7231.42元÷31天×52天=12130元,误工费按照卫生和社会工作类标准计算90天51145元÷365天×90天=12611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5828元×20年×10%=5165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3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98848.41元。本院认为,原告吕某驾驶电动车与被告武某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吕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武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于事故的基本事实与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武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6651.41元,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为1995元。原告的损失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及鉴定费1500元外为806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为92692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5800元,被告武某垫付原告4244.17元,上述两项应予扣除,被告武某垫付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退还被告武某。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82647.83元。鉴定费15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武某承担30%为45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2647.83元,并退还被告武某垫付原告医疗费4244.17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武某承担45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82647.8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退还被告武某垫付费用4244.17元。三,被告武某给付原告吕某鉴定费450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6元,减半收取1173元,由原告吕某负担821元,由被告武某负担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治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刘俊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