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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2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薛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刑初271号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住xxx。被告人薛某某曾因盗窃,于2008年1月23日被东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盗窃,于2011年6月29日被东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薛某某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夏怀武,江苏陈定喜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7)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夏怀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草堰镇三渣商业街臧某门市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臧某车牌号为苏J×××××的五菱牌汽车内黑色挎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700元、身份证2张、银行卡4张、驾驶证1本、行驶证1本,合计价值人民币2706元。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薛某某患精神发育迟滞(中度),盗窃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薛某某处扣押到现金人民币2600元、身份证2张、银行卡4张、驾驶证1本、行驶证1本,均已发还被害人臧某。指控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作案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同时适用该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薛某某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臧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景某、冯某、顾某等人证言;书证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盐城市大丰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薛某某曾因多次盗窃被处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某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薛某某妻子系精神病人,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责令被告人薛某某继续退赃人民币100元,发还被害人臧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季顺江人民陪审员  邱亚萍人民陪审员  吴红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朱爱云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