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民初1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方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志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方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志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1729号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方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欧卫平,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志国,男,汉族,年龄、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方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志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东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方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方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缴纳物业服务等各项费用101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物业服务企业,2012年1月13日,原告与集宁区新城景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对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具体服务事项为房屋建筑共用部位、公用绿地及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等,并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每月每平米0.45元;非住宅:每月每平米0.85元)等合同内容。委托服务期限为三年。被告房屋的物业使用面积为69.74平方米,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享受到了原告对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自2012年以来,一直拖欠物业费达2年半之久,至今总欠费1016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置之不理,同时,由于该小区业委会在2014年7月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物业用房收回,导致原告无法办公,加之众多的业主拖欠物业费,致使双方合同中断。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张志国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3日,原告与集宁区新城景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对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具体服务事项为房屋建筑共用部位、公用绿地及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等,并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每月每平米0.45元;非住宅:每月每平米0.85元)等合同内容。委托服务期限为三年。被告张志国系该小区业主,房屋的物业使用面积为69.74平方米,至今总欠费1016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因原告有物业服务资质,原告与集宁区新城景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对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被告张志国作为小区的业主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已经享受到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由于被告未履行缴纳物业费,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方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一千零一十六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东日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魏瑞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