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421执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9-22

案件名称

嘉善和顺包装有限公司、平湖市日高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21执93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嘉善和顺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木业大道188号1幢底层南侧厂房。被执行人平湖市日高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锦绣路269号。被执行人朱浩,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申请执行人嘉善和顺包装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7)浙0421民初4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两被执行人支付定作款294118.08元、诉讼费309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平湖市日高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朱浩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股权等财产线索进行了查询,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之财产。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平湖市日高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朱浩与申请执行人嘉善和顺包装有限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分期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7)浙0421执93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两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约定内容履行的,申请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二、本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继续负有向申请执行人嘉善和顺包装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直接向申请人嘉善和顺包装有限公司履行清偿义务的,应及时将付款凭证提交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助理执行员  沈佳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杨建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