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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4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刘一显与赵玉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显,赵玉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4897号原告:刘一显,男,1996年8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颖,系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系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玉福,男,1960年1月2日出生。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侠,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原告刘一显与被告赵玉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一显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颖,被告赵玉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一显诉称:2016年11月14日6时20分许,被告赵玉福驾驶辽A946**号机动车于沈铁路70号附近路边停车,车上树枝超出车厢外将骑电动车的原告刘一显刮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一显受伤,电动车及裤子损坏。经大东区交通队认定:被告赵玉福与原告刘一显负同等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4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26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085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1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玉福辩称:肇事经过属实,但我认为不应为同等责任,而应为主次责任,我承担30%责任,肇事时车辆在路边停驶,我装载的树枝超出车辆,肇事车辆辽A946**号系我所有,该车辆挂靠在千之行运输有限公司运营,不需要找千之行公司,我自愿承担全部诉讼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合理合法部分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自愿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0%免赔部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肇事车辆辽A946**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经大东支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同意赔付原告合理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标的车辆装的树枝超出车厢,根据商业险的条款约定:车辆装载超出车辆装载规定应当附加1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住院期间为普食且无医嘱,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对护理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我公司对原告的勘察显示原告的护理人为谷美云,是原告的母亲,陈述其为医生,收入不清楚,查勘时原告母亲抽空过来照顾,查勘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原告住院的第一天就雇佣护工,且护理为24小时护理,我公司查勘未见护理人,且根据原告请求的护理时间与实际情况不符,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住院七天,均为2级护理。诊断书记载93天,实际误工天数应为100天,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查勘询问,原告自行陈述其工作为大东分局东山派出所辅警,月收入1700元左右,与原告所提供的误工证明不符,且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时间过长,又因为根据原告所对我公司陈述的工作情况其不应存在全部的误工损失扣除,辅警的工作应当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且由区财政支付,工资支付方式应为银行划拨,因此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及事故发生后医嘱休息期间的银行卡流水,证实其误工损失。对鉴定报告有异议,首先委托单位为大东区交通队,鉴定时原告虽通知我公司但未等我公司就进行鉴定,即双方当事人未同时到场,根据鉴定报告所拍摄的原告骨折CT片与鉴定报告描述显示原告在肘关节有三根钢钉植入,钢钉处于左肘关节部位,鉴定报告中并未考虑内固定物的问题,即对原告进行体格检查,且未对活动受限情况进行描述,参照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标准,该标准现已经废止,因此对该鉴定报告合理性有异议,对鉴定报告不予以认可,原告应在钢钉取出后重新鉴定,以确定伤残的真实情况,因对鉴定报告有异议,故鉴定费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4日6时20分许,被告赵玉福驾驶辽A946**号车辆行驶至沈铁路70号附近在路边停车时,车上树枝超出车厢外将骑电动车的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及裤子损坏。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赵玉福与原告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沈阳维康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尺骨冠突骨折的伤情,发生医疗费1194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50元。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雇佣沈阳市沈河区瑞祥家政服务中心的护工苗莉波护理,每日180元,发生护理费1260元。2017年4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尺骨骨折的后果评为十级残,原告系城镇户口,发生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100元。另查明,辽A946**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玉福,肇事之时系其在驾驶,该车辆挂靠在千之行运输有限公司运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书、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证明、家政劳动合同、税务登记证、护理费票据、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身份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查勘表、保单抄件、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赵玉福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玉福为辽A946**号车辆实际所有人,对该车辆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其同意不追加肇事车辆挂靠公司为被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辽A946**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辽A946**号车辆所有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又因为被告车辆装载的树枝超出车厢造成该起事故的发生,根据商业险的条款约定应当附加10%的绝对免赔率且被告赵玉福自愿承担10%免赔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1194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78.7元[(11946.84元-1万元)×40%]、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700元×40%),由被告赵玉福赔偿原告医疗费194.7元[(11946.84元-1万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700元×10%)。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60元,实际发生、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5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62252元,并提供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对鉴定报告有异议,首先委托单位为大东区交通队,鉴定时原告虽通知我公司但未等我公司就进行鉴定,即双方当事人未同时到场,根据鉴定报告所拍摄的原告骨折CT片与鉴定报告描述显示原告在肘关节有三根钢钉植入,钢钉处于左肘关节部位,鉴定报告中并未考虑内固定物的问题,即对原告进行体格检查,且未对活动受限情况进行描述,参照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标准,该标准现已经废止,因此对该鉴定报告合理性有异议,对鉴定报告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系交警部门委托,程序合法,且被告保险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鉴定费1100元,该费用属于与本次事故相关的直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一显医疗费10778.7元;二、被告赵玉福赔偿原告刘一显医疗费194.7元;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一显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四、被告赵玉福赔偿原告刘一显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五、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一显护理费1260元;六、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一显伤残赔偿金62252元;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一显鉴定费1100元;八、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一显精神抚慰金3000元;九、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一显交通费50元;以上一至九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十、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元,减半收取424元。由被告赵玉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47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 添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谭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