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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柏启志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启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1016号原告:柏启志,1953年2月27日出生,男,住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红,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中润大道49号。主要负责人:王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檬,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柏启志与被告宋晓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宋晓宁的起诉。原告柏启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红,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启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共计49772元,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评定伤残等级后确定。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444元、护理费576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544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2623.2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4日7时左右,宋晓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C×××××号“雅马哈”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9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将前方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柏启志撞倒致伤,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两次住院,并需要继续康复治疗。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宋晓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柏启志不承担事故责任,摩托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宋晓宁仅支付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10000元。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宋战军,宋晓宁与宋战军系父子关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阳光保险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的事实。阳光保险公司承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数额。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治疗终结后未及时主张权利,已经超诉讼时效,驾驶员宋晓宁系无证驾驶机动车,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不认可,未提供正式医疗费单据;误工费不认可,未提供单位劳动合同,工资表显示原告工作一年时间几乎为全勤,不符合实际情况,误工时间过长,应当根据公安部标准最长70天;对护理费有异议,未经过鉴定,只认可一人护理,对护工标准无异议;交通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对计算年限、十级伤残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因驾驶员系无证驾驶。因宋晓宁无证驾驶,如法院判决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先行垫付,阳光保险公司有权向宋晓宁追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3月24日7时左右,宋晓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C×××××号“雅马哈”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9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将前方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柏启志撞倒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4月20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晓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不按规定车道行驶,驾车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柏启志不承担事故责任;2.鲁C×××××号“雅马哈”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系宋战军(宋晓宁之父),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受伤后,分别自2012年3月24日至5月4日、自2013年10月13日至10月20日在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41天、7天,分别花费住院医疗费16046.56元、4869.99元;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2017年5月2日,淄博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之伤情属十级伤残;4.原告系集体户口,于2009年7月退休,系山东钢铁集团淄博张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山东国润陶瓷有限公司工作满一年,事故发生前月工资300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未发放。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病案书写更正说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集体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退休职工证明、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十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各两份和本院对原告及山东国润陶瓷有限公司财务经理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依据住院病历、病案书写更正说明书、医院收款凭证及费用清单,本院对原告两次住院的医疗费20916.55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2017年2月24日的门诊收款单据因没有病历和诊断证明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记载,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因第一次住院误工70天,因第二次住院误工21天,共计误工91天,原告月工资3000元,误工费计款9100元;4、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未提供医院或鉴定机构的护理人数证明,本院认定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主张按照护工标准6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48天,护理费计款2880元;5、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陪护人数,综合认定为7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16年计款54419.20元(34012元×16年×10%),本院对此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遭受损害的后果严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再依照该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公平合理地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关于原告所诉是否已超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其自出院后活动能力一直受限,长期处于治疗过程中,最后一次治疗为2017年2月23日,于2017年申请伤残鉴定,故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第二次出院时间为2013年10月20日,距2017年2月23日再次治疗,相隔4年时间,期间无任何治疗;本院对此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在立案后于2017年5月2日评定,至此原告各项损失才最终确定,原告之诉未超诉讼时效。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宋晓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宋晓宁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由阳光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该款后享有对侵权人的追偿权。综上所述,本院确定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68119.20元,合计78119.2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该款后享有对侵权人的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柏启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811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柏启志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71);二、驳回原告柏启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6元,减半收取计1058元,由原告柏启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筱娣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许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