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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3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秦科文与盛小兵、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科文,盛小兵,张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3019号原告秦科文,男,1976年8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会东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庄文明,男,常州市金坛区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小兵,男,1977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张敏,女,1981年9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原告秦科文诉被告盛小兵、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科文的委托代理人庄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小兵、张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科文诉称,2016年7月22日,被告盛小兵向原告借得现金21000元,约定2016年年底前还清,同时出具借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1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1月28日起算至实际还清时为止);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盛小兵、张敏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被告盛小兵向原告借款21000元,被告盛小兵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主要载明:今借到原告21000元,年底结清。该款经原告催要,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答辩权利。原告与被告盛小兵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盛小兵未能按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盛小兵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并自2017年1月28日(农历正月初一)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以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张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秦科文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秦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盛小兵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25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张金钱人民陪审员  柳 俊人民陪审员  张云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刘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