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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4执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阳范军与邵阳市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范军,邵阳市建设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524执129号申请执行人阳范军,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执行人邵阳市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虹桥大厦2楼。申请执行人阳范军与被执行人邵阳市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作出(2016)湘0524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由邵阳市建设工程公司支付阳范军工程款164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1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邵阳市建设工程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阳范军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财产执行。申请执行人阳范军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无可供财产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524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基高审判员  邹军志审判员  欧阳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周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