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苏士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士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刑初23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士红,男,1991年2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2016年8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6日被霍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邱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士斌,安徽彬扬律师事务所律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士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占昌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士红及其辩护人杨士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3日21时20分,被告人苏士红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到霍邱县潘集镇派出所询问事情,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六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苏士红血液乙醇含量为109.5mg/100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苏士红的行为触犯了《��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士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士红被抓获后主动坦白自己的罪行,无前科记录,建议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苏士红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霍邱县孟集镇玉皇村到霍邱县公安局潘集派出所,被民警查获。经六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苏士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士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获经过、抽血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证明,证人雷某、刘某1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士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士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苏士红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士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薛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姚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钱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