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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6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周海会、覃人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会,覃人山,覃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6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海会,男,1986年2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被告人覃人山,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壮族,文盲,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2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被告人覃波,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海会、覃人山、覃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梅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海会、覃人山、覃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人周海会、覃人山、覃波到三明市梅列区沪明新村17栋304室被害人谢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币种,下同)422.1元、彩金项链一条。周海会、覃人山、覃波将其中200元一起消费用于坐车。案发后,现金222.1元、彩金项链一条被尤溪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并返还谢某。2.2016年12月14日早上,被告人周海会、覃人山、覃波到尤溪县城关镇城东新村12号601室被害人林某家中,盗走黄金手镯二个、男士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钉一对、黄金项链一条、女士黄金戒指二枚、黄金纪念币一张。周海会、覃人山、覃波将盗得的黄金首饰以总价16800元卖至厦门市两家黄金收购店。周海会、覃人山、覃波各分得5000元,余款1800元用于共同的日常开销。经尤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物总价值21435元。案发后,现金3140元、黄金纪念币被尤溪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并返还林某。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周海会、覃人山、覃波在尤溪县西城镇城西街11号401室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海会、覃人山、覃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达21857.1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海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海会、覃人山、覃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人周海会、覃人山、覃波利用自备的开锁工具开锁进入三明市梅列区沪明新村17栋304室被害人谢某家中,盗走现金422.1元、彩金项链一条。周海会、覃人山、覃波将其中200元共同消费用于坐车。案发后,现金222.1元、彩金项链一条被尤溪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并返还谢某。2.2016年12月14日早上,被告人周海会、覃人山、覃波波利用自备的开锁工具开锁进入尤溪县城关镇城东新村12号601室被害人林某家中,盗走黄金手镯二个、男士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钉一对、黄金项链一条、女士黄金戒指二枚、黄金纪念币一张。周海会、覃人山、覃波将盗得的黄金首饰以总价16800元卖至厦门市两家黄金收购店,周海会、覃人山、覃波各分得5000元,余款1800元用于三人日常开销。经尤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金首饰总价值21435元。案发后,周海会、覃人山、覃波销赃余款现金3140元及盗得的黄金纪念币一张被尤溪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并返还林某。周海会、覃人山、覃波用分得的部分赃款各自购买了一枚男士黄金戒指,案发后均已被尤溪县公安局依法扣押。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周海会、覃人山、覃波在尤溪县西城镇城西街11号401室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9)顺刑初字第0141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释放证明书、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2)佛南法刑初字第2573号刑事判决书、(2010)南刑初字第814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2006)中法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房屋租赁合同、现场照片;被害人谢某、林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尤溪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尤价认定[2016]2号《关于被盗的黄金首饰等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周海会、覃人山、覃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海会、覃人山、覃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1857.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周海会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覃人山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周海会、覃人山、覃波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周海会、覃人山、覃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海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覃人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覃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周海会、覃人山、覃波退赔被害人林靓一万八千二百九十五元(用赃款所购男士戒指三枚通过法定程序折价退赔被害人林靓,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周海会、覃人山、覃波退赔被害人林靓);责令被告人周海会、覃人山、覃波退还被害人谢灿盛人民币二百元;五、被告人周海会、覃人山、覃波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八百元,继续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六、扣押在尤溪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开锁工具一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迟审 判 员  吴启燊人民陪审员  罗良趾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何素红附:引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