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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4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赵某某绑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刑初78号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农民。2016年10月21日因涉嫌绑架罪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周至县看守所。辩护人何艳,陕西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仲冲,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绑架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何艳、马仲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份起,被告人赵某某在与女朋友结婚的事情上与父母产生矛盾,为满足自己结婚目的,其曾向舅舅王某某借款15万元,但因为赵某某无固定工作且因结婚的事情与父母关系僵化等种种原因,王某某并不愿将这笔钱借给赵某某。2016年10月20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来到周至县东街小学,其对王某甲谎称王某甲父亲让自己接王某甲,后将王某甲带至其驾驶的五菱荣光小卡车(车牌陕A5MN**)并驶离县城。在车上其又谎称王某甲父母在西安并将王某甲骗至西安,后在西安市雁塔区三爻村一酒店内以王某乙的名义开了一间单间同王某甲一起住下。随后被告人赵某某用手机给王某甲的父亲王某某发短信索要15万元,并威胁王某某不要报警。2016年10月20日21时,王某甲的母亲葛某某到周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21日4时许在西安市雁塔区富华酒店内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并成功解救被害人王某甲。为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提取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辩称,我从来没有说过我绑架王某甲。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没有看过,签字和按手印属实,手印是民警催我按的。21日那天的讯问没有蒋毅炜。宣布拘留送到看守所后,当天没有提审我。应以我当庭的供述为准。我自己从来没有想过绑架我舅王某某的孩子,也没有威胁我舅舅王某某,我也不是向舅舅索要15万元,而是向他借15万元。在接走孩子的时候没有告诉舅舅王某某及家人是事实,但是告诉孩子的老师了。我接走孩子只是想和孩子玩一玩,希望能够通过对孩子好,和孩子拉近关系,并让孩子转达给舅舅我的一些想法,从而让王某某答应借给我15万元。我带走王某甲后,是王某某先给我发了短信,我没有说狠话,我给他说让不要报警不是起诉书指控的这件事情,而是希望他不要因为车的事情协助我父亲去报警。自己也不懂法,如果法院认为我有罪我也表示认罪。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赵某某不存在对被害人王某甲的人身强制,没有采取暴力强制手段,使其丧失行动能力;2、被告人赵某某并没有以王某甲的安危为要挟,向其舅王某某索要钱财,不存在绑架的意图和行为;3、赵某某的行为与勒索没有任何关联,赵某某的行为纯属亲属间发生的误会。故被告人赵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下半年起,被告人赵某某在与女朋友结婚的事情上与父母逐渐产生了矛盾,为了结婚,被告人赵某某曾向其舅舅王某某提出借款15万元,但因为被告人赵某某无固定工作且因结婚的事情与父母关系闹僵等原因,王某某并不愿将这笔钱借给被告人赵某某。2016年10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来到周至县东街小学,正值放学时间,被告人赵某某对在此上学刚走出校门的其舅舅王某某的儿子王某甲谎称王某甲父亲让自己接王某甲(之前赵某某和王某甲认识),学校离王某甲的寄托班很近,在寄托班门口王某甲给老师说了后上了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五菱荣光小卡车(车牌陕A5MN**),被告人赵某某开车驶离县城。在车上其又对王某甲谎称其父母在西安并将王某甲带至西安,到西安后在雁塔区三爻村一酒店内以王某乙的名义开了一间单间同王某甲一起住下。17时许王某某侄子王某乙去学校接王某甲,一看监控才知道赵某某将王某甲带走,遂打电话告诉了王某某。王某某就给被告人赵某某打电话打不通,又给赵某某的母亲打电话,赵某某的母亲说是赵某某将王某甲接走的,赵某某让王某某给他发信息,王某某就给赵某某发信息,赵某某在信息中就说:我要15万你答应过的,为什么说话不算话,我肯定会给你还的,也会记住你的好...,王某甲丢了不到两小时你就啥都知道了,没人管我,我爸就知道逼我,我都快疯了,我要钱,我要结婚,我肯定会还的,不要报警,不要把我逼上绝路,警察不是万能的,我什么都会做。…(我爸)给我说我不行,说别人杀了全家还杀了邻居14口,一遍一遍的说。那我就给他看看,不要怪我,要怪就怪赵某甲(赵某某的父亲)等等的话。王某某就说天也晚了,我这只有3万元要么给你送去,王某甲明天还要上学看咋样,赵某某回答:我不管。王某某就说:那我尽快想办法凑。当天21时,王某甲的母亲到周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次日4时许办案民警在西安市雁塔区富华酒店内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并成功解救了被害人王某甲。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手机一部。二、书证1.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案发经过以及王某甲母亲葛某某报警的情况。2.纸条。证明记录有“610124199308082712、王某乙”的字条,该纸条为被告人赵某某登记住房时所写。3.手机短信截图。证明赵某某和王某某及他父母的短信内容。4.赵某某手机上的通话记录。证明2016年10月20日,赵某某拒接其舅王某某电话16次。5.谅解书。证明王某某于2016年10月25日给周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书写的谅解书,王某某对赵某某的过激行为予以谅解,不追究其任何责任。6.赵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明案发时赵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21日对赵某某持有的号牌为陕A5MN**银色五菱红光轿车、魅族手机等进行了扣押,手机已随案移送。8.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0月20日晚上21时许,周至县城关派出所接葛某某报警,称其儿子王某甲被她外甥赵某某下午16时许从东街小学对面小书童托管所接走,至今无法联系上,怀疑儿子被绑架。接警后,该所立即开展侦查,经调查发现赵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随即对赵某某活动轨迹进行布控,接特情线索后,于10月21日4时许,在富华酒店将赵某某抓获,并成功解救被害人王某甲。9.被害人王某甲及其家人的户籍信息。证明王某甲2008年1月28日出生,其父亲王某某,母亲葛某某。三、证人证言1.葛某某的证言。证明从监控看是被告人赵某某将她儿子王某甲接走了,赵某某的手机关联系不上,怀疑她儿子王某甲被绑架了。因为赵某某处了一个外地对象,赵某某没有工作不停的问家里人要钱,赵某某家里情况也一般,赵某某对她家的情况也熟悉。她怀疑儿子被绑架了才报的警。2.王某某的证言。证明:10月20日17点左右,我接到我侄子王某乙的电话,王某乙称他去托管中心接王某甲,托管老师说王某甲已经被接走了,王某乙就调去了托管中心调取监控,监控显示是赵某某将王某甲接走的。监管老师说下午4点左右我儿子王某甲被赵某某接走了,因为赵某某经常接触王某甲,王某甲认识赵某某。我挂了电话就给赵某某打电话没有打通,我就又给赵某某的母亲打电话,赵某某母亲说她给赵某某联系了,说让我通过短信形式给赵某某联系,我就给赵某某发信息,信息说王某甲在你那里你送回来,有啥困难见面说等话,赵某某说他没有办法,然后说他要结婚,不要报警,不要把他逼上绝路,警察不是万能的,他什么都会做的。还说他父亲赵某甲说别人杀了全家,还杀了邻居14个人,一遍一遍的说,那我就给他看看,不要怪我,要怪就怪赵某甲。赵某某还说他要借我15万元,我说只有3万元现金给他送去,他说他不管,我就说我尽快想办法,然后托管就报警了。警察才在西安将赵某某抓获,将我儿子营救了。3.赵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0日20时45分左右,赵某某到富华酒店登记房间的事实。4.王某丙的证言。证明10月20日晚上大概9时许,她弟王某某打电话说下午5时许赵某某在托管处将王某甲接走了一直没有消息,他报警了。知道这件事情后她就赶紧给她儿子赵某某打电话,赵某某将她拉到电话黑名单了打不通,就只好给赵某某发短信,她当时就问赵某某在哪儿,赵某某回复说王某甲现在很好,还花了他200多元,然后她就说他有啥话不想和她说了就和他舅说,赵某某就不和她说,意思是让他舅和他说。5.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0日下午17时许,他去小书童托管接堂弟王某甲,托管老师说王某甲已经被他哥接走了,他就给家里打电话问王某甲回去了没有,家里人说没有,他就让老师看监控,发现是赵某某将王某甲接走了,他就赶紧给王某某打电话让王某某联系赵某某,然后他就回去了。6.赵某甲的证言。证明当天下午,他和妻子王某丙在一起,他妻子接到她母亲的电话说是赵某某将王某甲从小书童托管接走了,但是他们不知道赵某某和王某甲在什么地方,然后他就给赵某某打电话,一直联系不上。到了第二天天还没有亮,他和他妻子知道赵某某被警察从西安带回公安机关了。四、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20日下午16时30分放学,他刚走出校门,有个人把手用力的按在他的头上,他转身一看,是他哥赵某某,接着他就和他哥赵某某一起走到了他所在的小书童托管中心取了一瓶奶,他哥赵某某就将他领上了一辆白颜色的车上,他哥开车,他坐在副驾驶上。他哥赵某某就开车把他拉到西安,在一个地方停下来。然后,又带着他搭了一辆出租车将他带到一家宾馆住下了。五、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带走王某甲的过程和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六、现场勘查方面的证据1.提取笔录。证明2016年10月20日23时40分许,公安机关对王某某手机上与赵某某之间的短信内容进行提取;2016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对赵某某在宾馆登记时以王某乙信息登记的纸条进行了提取。2.辨认笔录。证明证人赵某乙对被告人赵某某进行辨认。3.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2016年10月26日,赵某某先后对周至县东街小学门口西边及西安市三爻村富华快捷酒店902房间进行指认。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5.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明2017年1月17日,赵某某对其手机短信内容进行指认。6.提取笔录。证明2017年3月13日,公安机关对赵某某手机里与王某某的短信聊天记录及赵某某手机通话记录进行了提取。七、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证明小书童托管中心和富华酒店的监控内容。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了达到其借钱的目的,采取哄骗的方法将被害人王某甲带走脱离监护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绑架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绑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辩护人的辩称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人身自由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春辉审 判 员  杜旭松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赵凌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