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2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福建省直武夷山汇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蒋家艳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福建省直武夷山汇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蒋家艳,赖泉水,张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7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直武夷山汇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五九路余庆园A座303室。法定代表人:张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程,男,住福建省武夷山市,由福建省直武夷山汇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推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家艳,女,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雪生,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赖泉水,男,195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一审被告:张萍,女,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再审申请人福建省直武夷山汇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汇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蒋家艳,一审被告赖泉水、张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汇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汇华公司违约,判令其返还蒋家艳投资款及利息错误。1.汇华公司提交的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简称南平市政府)和福建邵光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邵光公司)的会议纪要,证明蒋家艳指派的财务总监黄金阳作为退股清算小组副组长参加了退股会议,蒋家艳知道并同意汇华公司退出福建省邵武至光泽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简称邵光项目),且汇华公司退出邵光项目,其与蒋家艳之间订立的合作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在于蒋家艳,汇华公司并未违约。2.南平市政府未能兑现《关于邵光高速项目股份转让与施工管理权接管问题会谈会议备忘录》载明的由其承担蒋家艳投资款还本付息责任的承诺,汇华公司和蒋家艳均为受害者,蒋家艳应当向南平市政府主张案涉投资款的本金及利息。(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规定,汇华公司与蒋家艳订立的合作合同应认定为联营合同,一、二审判决关于蒋家艳为自然人,不能作为联营合同的主体,案涉合同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认定错误。案涉《合作合同书》第一条约定,汇华公司承诺蒋家艳在汇华公司负责标段施工获得的利润不低于2.1亿元,保证蒋家艳出资的700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收回;第三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汇华公司与第三方产生的任何纠纷和法律责任,均由汇华公司承担,蒋家艳享有的权益不受任何影响。上述条款属联营合同的保底条款,违反了公平、等价有偿、权利义务一致性及联营合同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风险共担的原则,应认定无效。综上,汇华公司认为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蒋家艳提交意见称:(一)汇华公司主张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依据。蒋家艳与汇华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书》后,邵光项目一直由汇华公司实际控制和管理,从未征求蒋家艳的意见。汇华公司主张蒋家艳指派的黄金阳参与了退股清算,但其提交的会议纪要中没有黄金阳的签名,黄金阳从未参与汇华公司退出邵光项目的清算事宜,汇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黄金阳系清算小组副组长,亦不能证明蒋家艳知情并认可汇华公司退出邵光项目。汇华公司擅自退出邵光项目,未征求蒋家艳的同意,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汇华公司承担。(二)蒋家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的联营合同的主体资格条件,蒋家艳和汇华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不构成联营合同关系,故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合作合同书》第一条、第三条系双方当事人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汇华公司亦多次承诺严格遵守和履行《合作合同书》,其应当依据该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蒋家艳请求驳回汇华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汇华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汇华公司与蒋家艳在《合作合同书》中约定,汇华公司保证蒋家艳出资的700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收回;若蒋家艳未能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收回投资本金7000万元,则其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汇华公司赔偿损失2.1亿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补偿其7000万元投资款的损失等。蒋家艳支付7000万元投资款后,汇华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返还其投资款500万元,剩余6500万元投资款未按《合作合同书》约定时间返还。且汇华公司已将其持有的邵光公司19%的股份全部转让并退出了邵光项目,其与蒋家艳之间的合作基础已不存在。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汇华公司违反了《合作合同书》的约定,案涉合同应予解除,判令汇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汇华公司虽提出蒋家艳知道并同意其退出邵光项目,案涉合作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在于蒋家艳,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汇华公司主张蒋家艳的投资款本金及利息应当由南平市政府支付,但其提交的会议纪要并未载明南平市政府承诺由其返还蒋家艳投资款本金及利息的内容,汇华公司提出的蒋家艳应向南平市政府主张投资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缺乏依据。综上所述,汇华公司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其违约,并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案涉《合作合同书》相关条款效力的问题。蒋家艳系自然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规定的联营合同的主体要件,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不属于联营合同,不适用该司法解释,并无不当。汇华公司提出其与蒋家艳订立的合作合同为联营合同,应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认定《合作合同书》第一条、第三条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在汇华公司违约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判令汇华公司返还蒋家艳6500万元投资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利息损失,并无不妥。汇华公司关于《合作合同书》第一条、第三条无效,其不应承担返还投资款本金及利息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汇华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建省直武夷山汇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汪 军审 判 员 王展飞审 判 员 张爱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魏佳钦书 记 员 吕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