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02民初2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陈德忠、侯玉花等与李战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忠,侯玉花,李战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2849号原告:陈德忠,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侯玉花,女,196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玲,女,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菏泽市牡丹区,(代理以上二原告,系二原告儿媳)。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佰岭,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以上二原告)。被告:李战超,男,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本文,牡丹权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德忠、侯玉花与被告李战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忠、侯玉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玲、高佰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战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本文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德忠、侯玉花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8000元,从农历2016年9月12日至今的经营损失,每月750元。2、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因失火造成的损失15万元,被告承担鉴定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胡集镇政府附近有门市房若干间,交由儿媳李玲玲进行出租业务,其中两间于2015年9月12日出租给被告经营汽车维修业务,口头约定租金为每年9000元,2016年5月被告支付租金1000元,欠足金8000元,被告未要求原告出示收据,原告也未是要求被告出具欠条。2016年6月10日10时许,被告经营的门市失火,虽经消防部门抢救,但仍是损失严重,经初步核算,造成经济损失9万元,以及物品价值贬损失6万元,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院后到原告家中说明情况,并说明租金未付。关于赔偿问题,原告要求双方委托中间人协商解决,但最近原告打电话,被告一直拒接电话,不给协商解决。原告无奈,只有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有灭火救援触动命令单,照片等证据为证。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依据《民生诉讼法》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李战超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基于房屋租赁建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租赁期间答辩人是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使用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3、租赁期间发生火宅是由第三方引起的,答辩人没有过错。4、火宅不但造成租赁房屋及租赁物的部分损坏,更为严重的是,造成答辩人人身及财产的重大损失,综上四点,根据《合同法》租赁关系,这一特殊租赁关系,答辩人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尽管发生了火宅这一事实,造成了租赁物损坏,应该向引起火源的第三人,提出损害赔偿,答辩人也是受害者,被答辩人不应向答辩人提出损害主张,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针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从2016年6月10日因租赁物损坏,答辩人无法经营,并要求与被答辩人解除了合同,故不再承担2016年6月10日以后的经营费用。陈德忠、侯玉花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一份,是由菏泽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开发区岳程中队出具的,证明报警电话158××××0908是被告的电话,火灾地点是胡集镇乡政府附近,火灾发生的时间是2016年6月10日10时22分52秒,证明发生火灾的事实。发生火灾的现场照片18张,这些照片证明火灾以后现场的状况,并且证明物资损失的情况。被告在2016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书面内容是被告承认因着火造成损害的事实,并愿意承担赔偿的责任。价格评估报告书和收费单据一份,证明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为67088.30元。被告对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述称,该火灾是由第三人引起的,并向本院提交由消防队提供的火灾现场照片一组,证明火灾救援的情况及火灾是由第三人赵荣春切割门使用的切割机溅起的火花引起的。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9月12日被告李战超与二原告儿媳口头协商,将位于菏泽市牡丹区胡集镇的门市二间租赁给被告,并约定每年租金9000元,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被告已付原告租金1000元,被告为原告之子陈庆方修车计款1660元。2016年6月10日10时许,该门市发生火灾,菏泽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开发区岳程中队出警救援,并出具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一份。2016年6月27日被告李战超给原告之子出具证明一份,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因火灾损坏的门面房和相邻烧坏的房屋维修费用。经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并出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该资产损坏价值金额为:67088.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口头订立租赁合同,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仅约定每年的租金为9000元,可以根据双方约定的租金数额认定租期为一年,原告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下欠的租金6340元。被告在租赁了涉案门市后,应对租赁物妥善保管,由于被告未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导致火灾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火灾的发生是由于第三人的责任造成的,被告所提交的照片无法证明该火灾是由他人造成的,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战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德忠、侯玉花租金6340元,赔偿原告陈德忠、侯玉花因火灾造成的损失67088.30元。二、驳回原告陈德忠、侯玉花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原告陈德忠、侯玉花负担1730元,由被告李战超负担1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审 判 员 郜玉峰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曹 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