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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81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银川筑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蔺治彪、任茂荣、吴忠市凌志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邓志雄、马吉东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筑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蔺治彪,任茂荣,吴忠市凌志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邓志雄,马吉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81执异11号案外人:阿拉善盟万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法定代表人:田金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婵,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银川筑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李卓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男,1968年5月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汉族,大学文化,职工,住石嘴山市,系李卓芮之兄,特别授权。被执行人:蔺治彪,男,1965年10月生于宁夏吴忠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吴忠市利通区。被执行人:任茂荣,女,1963年6月宁夏吴忠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吴忠市利通区。被执行人:吴忠市凌志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法定代表人:蔺治彪,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邓志雄,男1968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被执行人:马吉东,男,1976年9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在本院执行银川筑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地公司)与蔺治彪、任茂荣、吴忠市凌志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志公司)、邓志雄、马吉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阿拉善盟万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对本院冻结万利矿业公司名下采矿权、查封蔺治彪所有的存放于万利公司场地内石粉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万利公司称,请求撤销(2017)宁0381执恢7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关于石粉、一份关于采矿权),中止对万利公司所有的石粉、采矿权的执行。2014年9月20日,万利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原股东蔺治彪将持有的万利公司股份352万元,以352万元价格转让给新股东韩新平,同意原股东任茂荣将持有的万利公司股份248万元,以248万元价格转让给新股东严金礼,批准蔺治彪与韩新平、任茂荣与严金礼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其他股东放弃对该部分股份的优先购买权。同日,蔺治彪与韩新平、任茂荣与严金礼分别签订阿拉善盟万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选举蔺治彪为总经理。2014年10月28日,阿拉善盟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核准变更登记。原股东与新股东依法完成股权转让,受让方取得股东资格,并合法取得采矿权及全部公司资产。内蒙古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29民终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采矿权专属于公司,不随公司股东而变化。蔺治彪已完成股权转让,丧失股东资格,退出万利公司。法院无权冻结万利公司采矿权,蔺治彪在万利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蔺治彪股权抵顶债务时,公司无任何财产,石粉非蔺治彪个人财产,属公司财产,随股权转让给万利公司。蔺治彪作为原股东,名下有股权,但没有公司财产,对专属于公司的石粉无处分权。申请执行人筑地公司称,裁定执行的财产属于被执行人蔺治彪在转让股权之前的个人财产。万利公司股权和涉案的采矿权被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冻结,法院有权执行。万利矿业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异议请求。被执行人蔺治彪称,公司转让股权、矿山转让财产都是事实,石粉是我投资生产的,股权转让韩新平、严金礼未给一分钱。被执行人邓志雄称,石粉是蔺治彪2014年之前生产的,是蔺治彪个人的,与他转让股权没有关系,可以正常拉运;采矿权没有交易,还是蔺治彪的。被执行人任茂荣、凌志公司、马吉东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查明,2014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4)青民保字第26号民事裁定:一、查封被申请人蔺治彪、任茂荣所有的位于吴忠市中央大道三区A座2号楼208房屋、利通区民乐东街民族食府面北营业楼5号营业房、利通区利宁街皇都酒店西侧永昌2层小康楼的房户;二、冻结被申请人蔺治彪、任茂荣在内蒙古阿拉善盟万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权,不得转让;三、冻结内蒙古阿拉善盟万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石料全套生产设备、供电设备、厂房厂地及采矿许可权,不得转让、转租;四、查封被申请人邓志雄所有的位于青铜峡市小坝永庆小区3-13号车库、小坝朔方街82号商业房、小坝华府御景4号楼01021号房屋、小坝永庆小区13号楼02022房屋的房户;五、冻结被申请人邓志雄所有的宁CE89**号小型汽车的车户。2015年3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吴民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蔺治彪、任茂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毛国爱借款本金296万元,利息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的2倍支付(其中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及违约金自2013年6月3日、借款本金96万元的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扣减已付利息212450元);三、原审被告邓志雄、马吉东、吴忠市凌志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诉人蔺治彪、任茂荣2013年6月3日借被上诉人毛国爱2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邓志雄、马吉东、吴忠市凌志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蔺治彪、任茂荣追偿;四、驳回被上诉人毛国爱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12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作出(2015)阿左商嘉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9月20日蔺治彪与韩新平、任茂荣与严金礼分别签订的阿拉善盟万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系有效协议,判决驳回原告蔺治彪、任茂荣的诉讼请求。2016年1月20日,蔺治彪、任茂荣提出上诉。2016年4月8日,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29民终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7)宁0381执恢76号执行裁定:冻结阿拉善盟万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采矿权。2017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7)宁0381执恢76号执行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蔺治彪所有的存放于阿拉善盟万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场地内的石粉;二、查封期限为二年。本院认为,采矿权归万利公司,万利公司并非被执行人,万利公司对裁定冻结采矿权的异议理由成立。异议人万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堆放在该公司的石粉归其所有,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一、中止对案外人阿拉善盟万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采矿权的执行。二、驳回案外人阿拉善盟万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 兵审判员 范永华审判员 赵春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马佳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