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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7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静与赵玲、北京九维世通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静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终7192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静,女,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李静因起诉赵玲、北京九维世通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130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4月25日,李静诉请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其为本市广安门外南滨河路23号立恒名苑2号楼1901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合法购买人和产权人,依法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并停止对涉案房屋的评估拍卖。一审法院以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为由,裁���不予受理。李静以其起诉符合受理条件等为由,上诉请求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在涉案房屋于2005年被查封后,李静曾向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后该院于2009年11月19日出具(2009)宣执议字第03762号执行裁定书予以驳回。李静于同年收到该裁定书。现李静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对其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昆仑审判员  胡 君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祁哲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