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2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兖州支行与山东勇马重工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区晨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兖州支行,山东勇马重工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区晨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马勇,庞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2民初107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兖州支行。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恒隆广场。主要负责人:吕剑,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琪,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招商银行济宁分行风险部保全经理,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山东勇马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城东327国道南(曲阜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勇,职务:执行董事。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晨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兖颜路中段沈官屯村西3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张海洋,职务:执行董事。被告:马勇,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庞淑华,女,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兖州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兖州支行)与被告山东勇马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马公司)、济宁市兖州区晨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新公司)、马勇、庞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勇马公司、马勇、庞淑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商银行兖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勇马公司偿还流动资金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032442.11元,2017年4月28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2.判决晨新公司、马勇、庞淑华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决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由勇马公司、晨新公司、马勇、庞淑华承担。事实和理由:招商银行兖州支行与勇马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授信协议》,根据合同约定招商银行兖州支行对勇马公司提供人民币4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晨新公司、马勇、庞淑华向招商银行兖州支行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作为担保人为勇马公司在招商银行兖州支行的授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招商银行兖州支行于2014年6月13日为勇马公司办理流动资金贷款400万元,期限1年。贷款到期后,勇马公司未能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勇马公司、晨新公司、马勇、庞淑华未作答辩。招商银行兖州支行围绕本案诉讼请求向本院进行了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日,招商银行兖州支行与勇马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兖州支行向勇马公司提供4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利率为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未按期还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后计息;如不按期归还,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由勇马公司负担。协议对于借贷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同日,晨新公司、马勇、庞淑华向招商银行兖州支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招商银行兖州支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授信本金余额之和、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协议签订后,招商银行���州支行向勇马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还款期限到期后,勇马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4月28日,勇马公司尚欠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032442.11元。本院认为,招商银行兖州支行与勇马公司订立的《授信协议》及晨新公司、马勇、庞淑华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勇马公司贷款后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由于勇马公司未能按期还款,招商银行兖州支行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勇马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晨新公司、马勇、庞淑华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晨新公司、马勇、庞淑华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晨新公司、马勇、庞淑华对该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勇马公司追偿。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勇马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兖州支行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032442.11元,2017年4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济宁市兖州区晨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马勇、庞淑华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济宁市兖州区晨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马勇、庞淑华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山东勇马重工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山东勇马重工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区晨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马勇、庞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晏 辉人民陪审员 于雅楠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任卫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