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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与张守淡、许秀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张守淡,许秀珍,褚卫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1737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5669849852),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赤城街道劳动路50号。代表人:杨巧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乾,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系该原告职工。被告:张守淡,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被告:许秀珍,女,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被告:褚卫锋,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与被告张守淡、许秀珍、褚卫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褚卫锋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乾及被告褚卫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守淡、许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守淡、许秀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99960.8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办法自2015年9月21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2月7日为173960.4元);2.判令被告褚卫锋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7日,被告张守淡、许秀珍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张守淡、许秀珍1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17日止,月利率为7.95‰,利息按季结算,到期后利随本清。同时,该合同第二部分第九条约定,被告张守淡、许秀珍没有按约偿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2014年11月25日,被告褚卫锋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褚卫锋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在150万元最高余额内,原告对被告张守淡享有的债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借给被告张守淡150万元。被告张守淡、许秀珍借款到期后未按约给付本金和利息。对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三被告未给付。被告褚卫锋答辩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属实,对被告张守淡所欠本息亦无异议,但应减免褚卫锋担保责任,因原告曾让被告张守淡出具了承诺书,被告张守淡承诺以房屋租金收入作为还款来源,被告张守淡每年房屋租金收入有100多万元,应先将上述租金予以归还借款,不足部分由褚卫锋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守淡、许秀珍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5日,被告褚卫锋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褚卫锋愿为被告张守淡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为15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敞口、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其他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每一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2015年8月7日,被告张守淡、许秀珍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守淡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借款月利率为7.95‰,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为了约定;被告许秀珍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张守淡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5月17日止,月利率为7.95‰,按季付息,息随本清。原告依约于同日向被告张守淡发放借款150万元。借款后,被告张守淡、许秀珍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7月27日,尚欠本金1499960.81元、利息289982.25元,合计1789943.06元。被告褚卫锋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户名为张守淡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分户明细帐页(对帐单)、户名为张守淡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综合柜面业务系统查询单,以及原告、被告褚卫锋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褚卫锋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张守淡、许秀珍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张守淡发放借款150万元,但被告张守淡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7月27日,尚欠本金1499960.81元、利息289982.25元,合计1789943.06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守淡归还借款本金1499960.8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秀珍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上述未偿还之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褚卫锋为上述借款在主债权最高余额1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约对被告张守淡未偿还之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褚卫锋抗辩应减免其保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守淡、许秀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借款本金1499960.81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7月27日的利息为289982.25元,2017年7月28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褚卫锋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70元,由被告张守淡、许秀珍、褚卫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8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邵振华人民陪审员  丁其善人民陪审员  余赛芹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添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