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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6民初4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分行与蒋西周、成都国嘉中渝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分行,蒋西周,成都国嘉中渝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16民初4776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分行,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棠湖东路一段15号。 负责人:段晓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科,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逸梦,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西周,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被告:成都国嘉中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三强北路二段88号锦绣华都13栋1层9号。 法定代表人:商羽。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双流分行”)与被告蒋西周、成都国嘉中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嘉中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双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逸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西周、国嘉中渝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双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蒋西周归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359722.2元,利息5203.33元,罚息109.23元(数据截止2016年6月6日,利息及罚息以被告归还原告之日银行系统所产生的金额为准);2、判令蒋西周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190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蒋西周承担;4、国嘉中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蒋西周于2015年4月13日向中国银行双流分行贷款370000元用于按揭购买住房一套,蒋西周以该贷款所购房屋作抵押担保,国嘉中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与中国银行双流分行签订了合同。该合同约定:蒋西周应从2015年5月起至2045年4月每月还本付息,直至还清银行贷款。但截止2016年6月6日,蒋西周已连续逾期3期未归还贷款,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出了《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剩余贷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实际履行。 蒋西周、国嘉中渝公司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中国银行双流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蒋西周、国嘉中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中国银行双流分行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还款明细清单、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及EMS快递回执、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3日,中国银行双流分行(贷款人)与蒋西周(借款人)、国嘉中渝公司(保证人、开发商)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南湖逸家字33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用途仅限于借款人支付其购买本合同约定房产的购房款;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结息日为付息日的前一日,具体付息方式为实际放款日确定的还款计划为准;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金额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370000元;购买住房地址××社区××组南湖逸家××;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每月还款;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下称“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蒋西周,抵押权人中国银行双流分行;保证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担保;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应支付的其他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承担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2015年4月27日,中国银行双流分行借款借据(正本)载明:借款人蒋西周,借款金额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370000元,借款期限30年,期数360期,借款用途购房,月利率5.16285‰,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贵行将此笔借款以支付购房价款的名义直接付至开发商在贵行开立的帐户,户名:成都国嘉中渝置业有限公司,帐号:127××××××590,开户行:中国银行双流白家支行。蒋西周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中国银行双流分行将贷款370000元发放至贷款合同约定的指定帐户,蒋西周购买了贷款合同项下的房屋,但该房屋因2016年3月4日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首查封,后又被其他法院采取查封措施,故至今未办理他项权证。蒋西周归还部分贷款本息后,从2016年6月10日起未归还贷款本息。2016年6月20日,中国银行双流分行分别向蒋西周、国嘉中渝公司邮寄了《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通知蒋西周和国嘉中渝公司截止2016年6月6日,蒋西周已连续逾期3期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按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所有剩余本金、利息及罚息全部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蒋西周于2017年4月、6月向中国银行双流分行归还部分金额,截止2017年7月24日,蒋西周尚欠中国银行双流分行贷款本金金额为356635.1元,拖欠应收利息21006.25元,罚息2179.09元。 2016年7月7日,中国银行双流分行与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中国银行双流分行与蒋西周、成都国嘉中渝公司贷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法律事务,委托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代理,律师费按诉讼标的的6%,即21902元。2017年7月24日,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开具增值税发票,显示金额为21902元,但该费用中国银行双流分行没有向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双流分行与蒋西周、国嘉中渝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国银行双流分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蒋西周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蒋西周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中国银行双流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终止贷款合同并立即宣布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故对中国银行双流分行要求蒋西周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国银行双流分行虽与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提交了增值税发票,但该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故对中国银行双流分行请求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国嘉中渝公司对蒋西周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对蒋西周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蒋西周追偿。蒋西周、国嘉中渝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蒋西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分行借款本金356635.1元及截止2017年7月24日的利息21006.25元,罚息2179.09元,并支付从2017年7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标准计算)。 二、成都国嘉中渝置业有限公司对蒋西周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蒋西周追偿。 三、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4元,保全费234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049元,由蒋西周、成都国嘉中渝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海英 人民陪审员  古十月 人民陪审员  范董萍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江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