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2民初2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民初2508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调解或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75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经销化工原料,自2014年6月7日起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原告经销的化工原料。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7500元,2016年5月28日,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某某向被告王某某供应化工原料,被告王某某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6月28日,经结算王某某向赵某某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证明尚欠赵某某货款17500元。该款经赵某某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约定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供应化工原料,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500元,有王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7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自2016年6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赵某某货款1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后收取12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均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明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全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