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刑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柏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柏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刑终221号原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柏某,曾用名柏某,男,1960年3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山东济宁某某酒厂法定代表人,住济宁市任城区,户籍所在地济宁市任城区。因拒不执行法院判决于2010年4月2日、2011年1月11日被汶上县人民法院各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柏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17)鲁0811刑初2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柏某任山东济宁某某酒厂法定代表人,1998年11月6日将该厂买断。后济宁市市中区某某彩印厂与山东济宁某某酒厂因购销纸箱拖欠货款产生纠纷,遂诉至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2年1月28日作出(2001)中区经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济宁某某酒厂欠济宁市市中区某某彩印厂纸箱款266595.70元、合同违约金105730元及案件受理费13678元(共计386003.7元)由被告负担。2004年11月3日,被告人柏某将济宁某某酒厂租赁给他人使用,收取租赁费。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徐某多次申请法院执行该民事判决,被告人柏某在酒厂有租赁费收入的情况下均拒不履行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4日将该案指定汶上县人民法院执行,汶上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0年4月2日、2011年1月11日因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司法拘留被告人柏某各十五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5日将该案指定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将被告人柏某拒不执行判决犯罪线索移送至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该分局于2015年10月8日决定对被告人柏某拒不执行判决立案侦查。2015年12月8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余款7万余元仍未履行。被告人柏某归案后于2016年7月25日双方再次达成和解,被告人柏某支付徐某余款,取得申请执行人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移送函、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柏某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执行情况说明、行政拘留决定书、执行和解协议、欠条、收到条、借条、证明、谅解书、记账凭证、销货单、还款协议、非公司法人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关于追究柏某涉嫌拘执罪刑事责任的建议函、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01)中区经初字第951-1号民事裁定书、关于申请执行人济宁市中区某某彩印厂与被执行人山东济宁某某酒厂购销纸箱货款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柏某身份情况说明、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单、问话笔录、执行案件用立案审批表、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中法执指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指定执行通知书、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1)中区经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企业信息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济中法执指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执行申请书、谈话笔录、执行笔录、执行和解协议、汶上县人民法院(2009)文执字第138号、138-2号拘留决定书、执行情况说明及附属材料、济宁某某酒厂租赁经营协议书、合议庭评议笔录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2)任执指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拘留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徐某、陈某、王某证言;被告人柏某的供述与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法院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案发后,被告人柏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柏某与申请执行人徐某达成和解,取得了申请执行人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另经被告人柏某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被告人柏某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评估意见为邻里对其评价较好,对所居住社区影响较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柏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柏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柏某以“债务已全部清偿、债务为单位债务而非个人债务、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当庭质证确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柏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关于上诉人柏某所提“债务已全部清偿、债务为单位债务而非个人债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柏某于2015年12月8日和徐某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偿还大部分欠款,尚剩有7万余元未予清偿。因此,其辩解已经清偿完毕的理由不能成立;山东济宁某某酒厂系柏某于1998年11月6日购买,自任法定代表人,系该厂的实际产权人,其应对该厂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其个人不应对山东济宁某某酒厂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柏某与申请执行人徐某达成和解,已经全部履行了(2001)中区经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内容,取得了申请执行人的谅解,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811刑初295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柏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二、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811刑初29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柏学斌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柏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相国审判员 于建淞审判员 侯鸿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田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