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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刑更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纳丽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纳丽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刑更17号罪犯纳丽丽,女,1984年5月29日生,出生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户籍所在地银川市,捕前住银川市。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银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纳丽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5年3月18日经本院(2015)宁刑复字第2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7年7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以[2017]宁监管(减)函字��10号函建议对罪犯纳丽丽的刑罚由死刑缓期执行二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纳丽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管服教,在思想上,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身份意识明确,安心接受改造。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落实互监制度。积极参加生产劳动,遵守劳动纪律和安全操作规程和劳动纪律,努力学习并熟练掌握生产技术,认真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良好。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符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条件。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认为,罪犯纳丽丽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纳丽丽在死刑缓期二年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行为,符合减为无期徒刑条件。有执行机关女子监狱呈报的罪犯评审鉴定表、该犯思想汇报等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罪犯纳丽丽在死刑缓刑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行为,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纳丽丽的刑罚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缓届满日为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军审 判 员  张玉秋代理审判员  张梅芝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崇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