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耿霞、徐汝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耿霞,徐汝海,郑洪伟,董夕梅,王培礼,耿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901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岳华,男,198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耿霞,女,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徐汝海,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郑洪伟,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董夕梅,女,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培礼,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耿明,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耿霞、徐汝海、郑洪伟、董夕梅、王培礼、耿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岳华,被告王培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洪伟、董夕梅、耿明、耿霞、徐汝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耿霞、徐汝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18431.24元,共计63431.24元,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董夕梅、王培礼、耿明、郑洪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5日,被告耿霞、徐汝海由其余被告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29日。双方并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王培礼辩称,担保属实,但原告属违规发放贷款,在签订本案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之前,原告还曾与各被告签订另外的保证借款合同,在该份合同中,被告耿霞、董夕梅的授信额度比较低,在合同期限未到的情况下,原告又违规与各被告签订了本案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提高了被告耿霞、董夕梅的授信额度。在贷款审核时,被告曾与原告的信贷员一起到被告耿霞的养殖小区查看,被告耿霞只养了200只貂,不符合授信为200000元的条件,且被告耿霞获得贷款后就跑路了。另,被告已承担部分保证责任,原告曾承诺对于剩余欠款不再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耿霞、徐汝海、郑洪伟、董夕梅、耿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4日,被告耿霞、郑洪伟、董夕梅、王培礼、耿明作为借款人及联合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各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在贷款人即原告处所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980000元(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偿还方式为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其他借款立即到期或采限其他资产保全措施。上述合同中所载被告耿霞的授信额度为200000元。2013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耿霞指定账户交付借款200000元,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所载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29日,利率为10‰。被告耿霞、徐汝海在贷转存凭证中签字,被告徐汝海系被告耿霞之夫。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18431.24元,本息合计63431.24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能够证明被告郑洪伟、董夕梅、王培礼、耿明、耿霞自愿组成联合保证小组,相互为各自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培礼主张原告系违规发放贷款,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其陈述,各被告与原告签订本案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时,之前与原告发生的借款已全部还清,且相较于前一个借款合同,各被告在本案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均提高了授信额度,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原、被告自愿签订,且依照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其违反法律规定,对于被告王培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贷转存凭证能够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耿霞支付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能够证明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18431.24元,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本院支持至本判决确定期间内,尚欠数额偿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被告徐汝海系被告耿霞之夫,其在贷转存凭证中签字,据此能够确认被告徐汝海对上述借款知情并认可,借款系被告徐汝海与被告耿霞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汝海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董夕梅、王培礼、耿明、郑洪伟应按合同约定在担保最高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耿霞、徐汝海追偿。被告王培礼主张其已承担部分保证责任,原告曾承诺对于剩余借款本息不再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对此原告认可被告王培礼承担了部分保证责任,但不认可曾承诺对于剩余借款本息不再要求被告王培礼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培礼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承诺不再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耿霞、徐汝海、郑洪伟、董夕梅、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耿霞、徐汝海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元及至2015年9月30日的借款利息18431.24元,共计63431.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期间内,尚欠数额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二、被告董夕梅、王培礼、耿明、郑洪伟在担保最高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耿霞、徐汝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被告耿霞、徐汝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6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丹丹人民陪审员 邰瑞江人民陪审员 王建中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丁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