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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4民初1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华平与甘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平,甘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民初1754号原告刘华平,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建春(特别授权),南充市嘉陵区凤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泉,男,1973年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刘华平诉被告甘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建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因承包林业建设工程的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31日前归还,同时约定逾期未归还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判决。被告甘泉未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9日,被告甘泉因承包林业工程向原告刘华平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华平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限于2015年10月31日前归还。”借款人:甘泉(签名)。借条出具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华平持有被告甘泉出具的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后,被告甘泉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甘泉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借款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借款约定逾期未还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甘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属于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华平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被告甘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彪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曹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