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4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娟、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娟,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5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娟,女,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子煜(刘娟之夫),住天津市河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斯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宜,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刘娟与被上诉人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2民初2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交房之日起两年内起诉有效,然被上诉人至今未交付房屋,诉讼时效未过二年;2、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实际损失,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1日逾期交房的已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共计200860.60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台镇××海庄园××楼××号的房屋一套,面积为85.3平方米,价格为625522元,被告应于2011年10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齐了购房款,但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日期交付房屋。2013年1月份,被告通知原告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原告以房屋不具备收房条件、无准交证及不同意被告的赔付方案为由未办理房屋入住手续。现原告呈讼。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被告未提交本案涉及房屋的竣工验收手续和配套齐全的手续。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约定:“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第五条约定:(注: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如下:“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3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被告虽在2013年1月份通知原告办理收房手续,但至今未向法庭提交房屋验收合格及配套齐全的相关手续,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原告称应以准交证作为交房依据,但双方合同并未约定以准交证做为交房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至今未向法庭提交房屋的验收合格及配套齐全的相关手续,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交房的期间2011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1日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原告就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应在二年内主张权利,由于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按日计算,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起诉之日前两年内的违约金(含已付款利息)予以保护,两年之外的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故一审法院保护的期间为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10月31日。2015年3月14日之前的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10月31日逾期交房的已付款利息51675.07元。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虽双方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可以予以减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确系过高,一审法院予以减少,一审法院酌情考虑违约金按已付款利息的30%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违约金15502.52元。综上,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已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共计200860.60元,数额过高,一审法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10月31日逾期交房已付款利息51675.07元和违约金15502.52元,共计67177.5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娟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10月31日逾期交房已付款利息51675.07元和违约金15502.52元,共计67177.59元。二、驳回原告刘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157元,由原告负担1435元,被告负担72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未按约定的时间交付商品房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上诉人就被上诉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应在二年内主张权利,但本案中上诉人于2017年3月13日提起诉讼,其主张权利的时间已然超出诉讼时效的规定,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3月14日之前逾期交房的已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标准问题,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15502.52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74元,由上诉人刘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军审 判 员 杨宝华代理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