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民初2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郑子锋与王其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子锋,王其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2984号原告郑子锋,男,1963年9月9日生,汉族,住兰考县。被告:王其荣,又名王二丑,男,1974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兰考县。原告郑子锋与被告王其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子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其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子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其荣因经营粮油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事宜,原告碍于情面,于2016年6月10日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为1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其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其荣在兰考县张君墓镇工商所于2011年3月16日注册一个体工商户,属于其个人经营,未起名称,经营地址在兰考县××村,从事粮食购销,经营期限到2015年3月15日止。被告王其荣于2016年6月10日借给原告现金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为1分。王其荣以粮油公司的名义给原告出具借据1份,上面加盖有王其荣粮油公司印章。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其荣偿借款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工商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其荣在给原告郑子锋出具的借据中,加盖有王其荣粮油公司的印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当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因被告王其荣是该粮油公司的经营者,且未起名称,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其荣归还借款10000元并无不当。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是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6月10日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其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子锋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自2016年6月10日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其荣承担,原告已预交不退,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001555519050000221,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铁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金冬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