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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谷玉成与田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玉成,田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871号原告:谷玉成,男,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田志,男���原住吉林省舒兰市。现下落不明。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谷玉成诉被告田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志经过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期满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田志在原告处分两次借款共计56300.00元,2012年1月15日被告出具借据两枚,一枚借据借款金额为22400.00元,另一枚借据借款金额为33900.00元,约定2012年年末还款,经过原告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现被告离开居住地,迁移新址不明,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6300.00元。被告田志缺席无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原件两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两枚,欠原告借款共计56300.00元,约定到2012年末还款;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被告田志缺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举出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系被告主动放弃庭审中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田志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6300.00元,被告于2012年1月15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两枚,借款人均为被告田志,一张借据借款金额为22400.00元,另一张借据借款金额为33900.00元,并约定两笔借款到2012年年末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借款,现被告迁移新址不明,无法联系,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田志向原告借款56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两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后被告迁移新址不明,无法联系,情况属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63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志偿还原告谷玉成欠款56300.00元。上述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08.00元由被告田志承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俭人民陪审员  吕晓舒人民陪审员  李 岩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雨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