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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7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基伟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宇畴精密弹簧有限公司、蔡梅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基伟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宇畴精密弹簧有限公司,蔡梅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7998号原告:上海基伟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宇畴精密弹簧有限公司被告:蔡梅林原告上海基伟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宇畴精密弹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畴弹簧公司)、蔡梅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费国光、被告宇畴弹簧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梅林即被告蔡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2,626.2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违约金为3,000元,以102,626.2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与被告宇畴弹簧公司口头订立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宇畴弹簧公司供货,合同金额为102,626.2元,2016年8月,原告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宇畴弹簧公司一直迟延支付货款。2017年2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说明,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2,626.2元及滞纳金3,000元,并承诺2017年3月31日前付清该款,如有延误,按总金额每天10%附加计算。二被告至今未付该款。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蔡梅林应对被告宇畴弹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被告同意被告蔡梅林对被告宇畴弹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宇畴精密弹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基伟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2,626.2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违约金为3,000元,以102,626.2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蔡梅林对被告上海宇畴精密弹簧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款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06元、保全费1,048元,共计2,254元,由被告上海宇畴精密弹簧有限公司、蔡梅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景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赵殷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