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3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江苏中鹏电气有限公司与许维平、刘宁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鹏电气有限公司,许维平,刘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3690号原告:江苏中鹏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法定代表人:华春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昆(特别授权),兴化市信正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俊(特别授权),兴化市信正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维平,男,1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被告:刘宁,女,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原告江苏中鹏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许维平、刘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中鹏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维平、刘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中鹏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99923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赊购电气产品,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9923元未付。2015年9月9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9月底支付货款一半以上,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才给付50000元,余款99923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许维平未答辩。被告刘宁未答辩。原告江苏中鹏电气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4年12月31日往来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2015年9月9日及2015年10月13日还款计划各一份,主要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承诺还款149923元及被告许维平个人承诺于2015年11月底前还清余款99923元的事实。3、泰州市姜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档案一份,主要证明讼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上述证据,虽因两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但因证据1与证据2相印证,故对证据1、证据2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是国家有权部门出具的,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许维平与被告刘宁于2012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12日,被告许维平与被告刘宁又登记离婚。从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被告许维平多次向原告赊购桥架等电气产品,2014年12月31日,经对账,被告许维平在原告制作的往来对账函上签名,确认欠原告货款159072元。2015年9月9日,两被告共同出具还款计划给原告,承诺所欠原告货款149923元,于9月底给付一半以上货款,余款再行协商。后被告许维平给付原告50000银行承兑汇票,并于2015年10月13日重新出具还款计划给原告,承诺所欠原告剩余货款99923元于2015年11月底前偿还。约定偿还期满,被告未偿还分文,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许维平于2017年2月13日左右通过银行给付500元,2017年3月20日左右,通过银行给付400元,2017年4月11日左右,通过银行给付400元,余款至今未给付。后原告见索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如前之诉请。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当初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159072元,后原告自愿放弃9000多元,剩余货款149923元,由两被告共同出具还款计划,还款计划中虽然载明逾期不还用被告名下的车子抵押,但车辆并未交付,也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同时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98623元及给付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通过查证,可以认定,自2014年8月起,被告许维平多次向原告赊购桥架电气产品,截止到2015年9月9日,被告许维平计欠原告货款149923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许维平签名的往来对账单及两被告共同出具的还款计划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两被告共同出具还款计划后,只给付原告5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及通过银行汇款计1300元,余款98623元至今未给付,其行为显属无理,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许维平在2015年10月13日的还款计划中,虽未约定利率,但明确约定于2015年11月底前偿还,其至今仍未全额偿还,依法应当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原告利息。现两被告虽离婚暨被告刘宁虽未在2015年10月13日的还款计划中签名,但讼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宁已在2015年9月9日的还款计划中签名,能够认定讼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宁应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维平、刘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江苏中鹏电气有限公司货款9862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以本金986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8元,减半收取1149元,原告负担16元,两被告共同负担1133元。因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交,故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2298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93699134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余仁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付 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