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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民初3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原告程天有与被告傅青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天有,傅青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3439号原告程天有,男,汉族,1955年5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禹秀(特别授权),系湖南金州(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青峰,男,汉族,1970年7月24日出生。原告程天有与被告傅青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天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禹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青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天有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傅青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至本息支付完毕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已产生利息375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5日,被告傅青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2.5分。借款支付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8000元利息,就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原告程天有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杨���梅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杨爱妹与原告程天有系夫妻关系;证据3、2014年11月15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傅青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2.5%的事实;证据4、银行取款凭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2014年11月15日原告妻子杨爱妹从银行取现金9万元的事实。被告傅青峰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原告所举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5日,被告傅青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2.5﹪,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原告当日现金交付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5月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利息5000元、3000元,共计8000元利息,就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程天有与被告傅青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未依约按期支付利息,属于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已支付的利息8000元,应当视为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20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2月21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青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程天有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2月21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1元,财产保全费1207.66元,合计4258.66元,由被告傅青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家林人民陪审员  向绪平人民陪审员  黄巧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石修泽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