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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81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齐殿林与刘保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殿林,刘保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1708号原告:齐殿林,男,1991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潜,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保良,男,1993年2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伟,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军,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号办公1001。负责人:邸凌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秋环,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殿林与被告刘保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宣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殿林及其诉讼代理人康潜、被告刘保良的诉讼代理人杨书伟、被告太平财险宣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秋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殿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10000元变更为13733.04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款由另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8时40分许,刘保良驾驶鲁P×××××号轿车沿小辛庄一街沿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辛庄西处时,与前方对向齐殿林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鲁P×××××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齐殿林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曾因本次交通事故诉至本院,因鉴定时机未到,保留了诉权,临清法院仅就前期费用进行了判决。刘保良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答辩人有驾驶证(C1),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答辩人同意按不超过70%的责任责任比例赔偿。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应依法扣除,或由原告依法返还。太平财险宣武支公司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我公司已在(2016)鲁1581民初5373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4888.28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8时40分许,刘保良驾驶鲁P×××××号轿车沿小辛庄一街沿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辛庄西处时,与前方对向齐殿林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鲁P×××××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齐殿林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清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分析认定刘保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殿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P×××××号轿车车主为邹建军,驾驶员刘保良与邹建军系朋友关系,其有C1准驾证,在刘保良借用邹建军该车辆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宣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期间,被告刘保良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曾因本次交通事故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鲁1581民初5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殿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4888.28元。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并且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完付款义务。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经临清市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5月23日,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聊医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齐殿林目前损伤尚未达到伤残程度。同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聊医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齐殿林误工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1人护理。齐殿林当庭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庭后提交补充意见,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同时提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刘保良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误工、护理期限请法庭依法判决。保险公司称,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误工、护理期限及人数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的误工、护理期限均过长,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庭审中,原告齐殿林要求赔偿项目:1、误工费7974.44元(按2016年农民收入64.31元×124天,司法鉴定书、身份证、户口本);2、护理费3858.6元(住院期间原告母亲王爱玲、父亲齐得刚护理,出院后王爱玲护理,均为农民,64.31元×60天,司法鉴定书、身份证、户口本);3、鉴定费1900元(单据2张,残疾赔偿金鉴定费1200元,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鉴定费700元)。合计13733.0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款由另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刘保良称,伤残鉴定费1200元,因未构成伤残应由原告承担。对护理期限的鉴定费认可。对户口本、身份证无异议。保险公司称,对鉴定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范围,不承担。对户口本、身份证无异议。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认定书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刘保良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殿林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造成原告的损失,刘保良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70%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太平财险宣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保良赔偿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齐殿林要求的赔偿数额。就伤残等级鉴定报告的效力问题,虽然原告庭后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一方面该鉴定系原告申请,经临清市人民法院委托所作,另一方面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因此对于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因此对于该伤残等级鉴定报告的效力予以确认。就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鉴定报告的效力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应视为举证不能,对该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亦予以确认。就误工费部分,原告系农民,误工期限为150天,扣除第一次判决已经支持的26天后为124天,按照每天64.31元的标准计算,金额为7974.44元。就护理费部分,原告计算亦无不当,予以支持。就鉴定费部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于原告不构成伤残,伤残鉴定费1200元由其自行承担。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鉴定费700元,结合事故责任比例,因此被告刘保良应赔偿原告鉴定费490元(700元×70%)。综上,原告齐殿林的损失如下:误工费7974.44元、护理费3858.6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合计13733.04元。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宣武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1833.04元。被告刘保良应赔偿原告鉴定费490元。鉴于被告刘保良先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尚余款1508.99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后,余款1018.99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殿林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1833.04元。二、原告齐殿林返还被告刘保良为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18.99元。三、驳回原告齐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刘保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都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