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新文与赵双园、李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文,赵双园,李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1195号原告:刘新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被告:赵双园。被告:李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原告刘新文与被告赵双园、李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寿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兆胜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到庭,被告赵双园、李健、太平洋保险寿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36209.9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34623.61元、护理费1843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201888元、财产损失(车辆损失、财物损失、停运损失)84030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3710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499234.49元,要求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承担80%,共计赔偿原告423787.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9日13时20分许,被告赵双园驾驶冀A53**挂大货车沿G20银川方向行驶至109公里+800米处,与原告所雇佣司机李富民驾驶的停在路边的中型普通货车相撞后撞边护栏,致赵双园及站在车边的该车乘车人即原告刘新文受伤,造成两人受伤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高密大队依法调查后作出认定,被告赵双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所雇佣司机李富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新文无责任。被告赵双园所驾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健,该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寿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双方无法达��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双园、李健、太平洋保险寿阳支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9日13时20分许,被告赵双园驾驶冀A53**挂大货车沿G20银川方向行驶至109公里+800米处,与李富民驾驶的停在路边的中型普通货车相撞后撞边护栏,致赵双园及站在车边的该车乘车人即原告刘新文受伤。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高密大队作出鲁公高一高认字[2016]第000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双园未确保安全驾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所雇佣司机李富民未按规定停车、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停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新文无责任。被告赵双园驾驶的车辆主车在太平洋保险寿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8月24日,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新文于事故当天(2016年8月9日)到昌邑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右上肢碾压伤,右肱骨开放性骨折,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多处软组织伤。于2016年8月9日行“清创、内固定、血管神经肌肉探查吻合+VSD创面封闭吸引术”,住院3天,于2016年8月12日自动出院出院,出院医嘱:密切监测患者生命体征,保证通气通畅及体位、搬运,注意引流管通畅等。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54960.62元,另支出门诊费3790.46元(51元+928.46元+2695元+10元+10元+96元),原告在昌邑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合计58751.08元(54960.62元+3790.46元)。原告刘新文于2016年8月12日到临淄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右尺骨骨折,右桡骨骨折,右肋骨骨折(2-11肋骨),创伤性湿肺,肺部感染,贫血,皮肤挫裂伤(面部、右上肢、背部),下肢静脉曲张。于2016年9月5日行“皮肤和皮下坏死组织切除清创术”,于2016年9月20日行“右前臂植皮术”,住院45天,于2016年9月26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术后12天拆线;2.加强功能锻炼治疗;3.定期门诊复查。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71626.83元,另支出门诊费共4807元(115元+30元+441元+441元+602元+441元+881元+881元+881元+64元+30元),原告在临淄区人民医院医疗费合计76433.83元(71626.83元+4807元)。原告于2017年2月9日于高密市人民法院花费医疗费287元,其支出的医疗费合计135471.91元(58751.08元+76433.83元+287元)。经山东秉衡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7年2月9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新文因交通事故致创伤失血性休克,右上肢碾压伤,右肱骨开放性骨折,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多处软组织伤,其胸部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右上肢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一万至一万二千元。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如下损失:1、后续治疗费12000元,提供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一万至一万二千元,原告主张12000元。2、误工费34623.61元,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180天,按2015年度山东省交通运输业年收入标准70209元计算,其误工费为34623.61元(70209元÷365天×180天),提供原告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3、护理费18432.96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赵美兰、女儿刘帅二人护理,出院后刘帅一人护理,经鉴定护理期限90天。(1)赵美兰护理48天,按2015年度山东省交通运输业年收入标准70209元计算,其护理费为9232.96元(70209元÷365天×48天);(2)刘帅在淄博聚利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066.67元[(3100元+3000元+3100元)÷3],护理90天,其护理费为9200.01元,原告的护理费合计18432.96元(9200.01元+9232.96元),提供护理人员刘帅身份证、原告���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淄博聚利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根据其停发工资证明,其停发工资时间为2016年8月9日至9月29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住院48天,每天30元。5、残疾赔偿金201888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01888元(31545元×20年×32%)。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本人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且伤残八级一处和九级一处,已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达到严重程度。7、财产损失费84030元,(1)车辆损失27810元,原告提交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其唐骏欧铃货车损失价值为27810元;(2)货物损失36420元,高密市求实���估有限公司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其车载货物面条、饲料损失价值为36420元,并提供青岛乐维动物营养有限公司出货单、货物运输合同书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鑫源粮油店证明一份;(3)、停运损失19800元,原告提交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停运损失价格评估报告,认定的原告车辆每天停运损失价格为330元,原告主张停运60天,系从发生事故之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主张因本次事故给高速公路造成损失,该车至今没有提走,其停运损失为19800元。8、评估费3710元,提供评估费发票三份,分别为货物损失评估费149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23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990元。10、交通费1000元,提供车票一宗。以上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99234.49元,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剩余损失要求按80%赔偿,由被告赔偿共计423787.60元。另查明,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每天86.42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985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748元。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149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19元。本院认为,被告赵双园驾驶冀A53**挂大货车沿青银高速银川方向行驶,与原告所雇佣司机李富民驾驶的停在路边的中型普通货车相撞后撞边护栏,致赵双园及站在车边原告刘新文受伤,原告车辆及货物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赵双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所雇佣司机李富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新文无责任,有公安机关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新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赵双园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寿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135471.91元,提供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未要求重新鉴定,对该法医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11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误工时间有法医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对其主张的误工���34623.6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护理人赵美兰从事交通运输业,对其要求赵美兰护理费按交通运输业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3086.86元[(13954元+9519元)÷365天×48天];原告提供单位出具的证明,刘帅工资停发时间为2016年8月9日至9月29日计52天,该部分护理费为5315.56元(3066.67元÷30天×52天];剩余护理时间38天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部分护理费为2443.76元[(13954元+9519元)÷365天×38天],原告的护理费为10846.18元(3086.86元+5315.56元+2443.76元)。原告无证据证明属城镇居民,对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不以农业为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本院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为153491.2元[(34012元+13954元)÷2×20年×32%];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构成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考虑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27810元、货物损失36420元,有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等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辆每日停运损失330元,有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给高速公路造成损失,其车辆一直没有提走,系其自身原因导致,原告主张停运60天无证据证明,根据事故认定书出具时间及车辆损坏情况,其停运时间本院按30天计算,其停运损失本院予以支持9900元(330元/天×30天)。原告主张的评估费371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是原告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元。综上,原告刘新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5471.91元、��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误工费34623.61元、护理费10846.18元、残疾赔偿金1534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27810元、货物损失36420元、停运损失9900元,评估费371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共计429782.9元。以上原告的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已超出保险公司伤残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寿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原告刘新文剩余的损失307782.9元(429782.9元-122000元),均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寿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赵双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双方均系机动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原告215448.03元(307782.9元×70%)。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赵双园、李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新文12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5448.0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赵双园、李健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56元,减半收取3828元,由原告负担77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负担30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兆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艺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