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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1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兰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岗支行、王晓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岗支行,王晓龙,晋贺,王鑫,李金娟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98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兰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岗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MA737F8N06。负责人:孙鸿飞,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寅,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柏翔,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龙,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晋贺,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荣,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王鑫,男,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原审第三人:李金娟(王鑫之妻),女,198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上诉人兰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岗支行(以下简称“兰州农商行东岗支行”)与被上诉人王晓龙、原审被告晋贺、原审第三人王鑫、李金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州农商行东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寅、谭柏翔,被上诉人王晓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原审被告晋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荣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王鑫、李金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农商行东岗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469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在认定事实中牵强的将周永涛、华庚、李震、卢伟之间的每一次名为债权转让实为倒卖车辆的行为关系串联起来。结合公安机关的笔录,实际上华庚、李震都不是所谓的债权受让方,他们都只是二手车交易的中介人,每次所谓的债权转让都是车辆买卖。一审法院无视这些笔录,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判决认为王晓龙与晋贺签订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性质是质押权转让关系,定性错误。首先,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只看表面,要看本质。王晓龙愿意支付60万元的对价去购买该债权,其是为了得到该质押物的所有权,王晓龙直到起诉之日,还在请求法院判令王鑫为其办理路虎车的所有权过户手续。所以该协议的性质并不是一审法院所认为的质权转让,而是车辆购买。2.一审法院认为王晓龙和晋贺之间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有效,王晓龙对该质物有质押权,属错误认定。王晓龙的前手都是倒卖车辆而不是转让债权和质权,所有人都不享有质权,那么最后一手的王晓龙当然也不享有质权。一个债权从30万元卖到34万到45万到54万到最后的60万元,债权转让,无论转让的对价怎么变,债权本身是不会增加的,也就是说这个债权即使卖到了60万,王鑫应承担的债务也只能是最原始的30万。结合公安机关的笔录我们可以看出这是在倒卖车辆,而且是无权处分,债权的转让仅仅只为了掩饰其倒卖车辆的目的。3.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抵押权未经登记,所以对抗不了王晓龙的质权,该认定错误。首先王晓龙不享有质权,不存在对抗的问题。其次,上诉人的抵押权连第一手周永涛的所谓质权都可以对抗。因为车辆的所有权人王鑫,向周永涛借款的时候质押物并不是该路虎车,而是一辆奥迪A8,用路虎车为周永涛享有的30万元债权设定质权并不是王鑫真实的意思表示。再次,王鑫将车辆抵押给兰州农商行在前,被周永涛扣住车辆的行为在后,即便该行为能说成是质押也应是农商行的抵押权在先。虽然车辆抵押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当时王鑫和周永涛是都明知该车辆已抵押给第三人兰州农商行,明知该行为如果得到支持会损害第三人的抵押权,故周永涛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农商行的抵押权优先。一审法院认为只要是第三人都可以对抗未登记的抵押权而忽视了周永涛并不是善意的,而是明知的,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但法律明文规定只是不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4.一审法院在针对《质押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王晓龙是否对路虎车享有质押权这个问题上引用了王鑫向周永涛出具的借条当中的“不按期还款,周永涛可以自行处理路虎车”。上诉人认为王鑫和周永涛之间的借条中关于质押的条款因其是流质条款而无效。5.一审法院判决王晓龙与晋贺之间的协议有效,王晓龙对该路虎车享有质押权。该项判决意思不明。上诉人认为即使本案中每一手倒卖车辆的人都有质权,每一次的倒卖车辆都被认定为基于债权转让而取得了质权,那么不管转让的对价如何,债权都还是第一手的债权数额,30万元,王晓龙对于该路虎车的质权也仅应在30万元债权的范围内得到受偿,而不是一审法院所判,含糊其辞的享有质押权。三、一审判决存在程序错误。1.一审法院应依法要求王鑫到庭,因王鑫为本案关键第三人,王鑫并不是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而是王鑫因其他案件被收押而无法到场。2.一审法院应依法追加周永涛、华庚、李震、卢伟、舒家伟为第三人。王晓龙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无证据证实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关于倒卖车辆的陈述不是事实。周永涛、华庚在询问笔录中都如实陈述以债权转让形式将债权和路虎车的质押权转让。王晓龙与晋贺、晋贺与舒家伟、卢伟与李震之间签订的都是书面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结合起来可以清楚地反映出二手车对于质押车辆的交易习惯,双方一般签订质押债权转让协议,因为转让的不仅仅是债权,更侧重的是车辆的质押权,价格是参照债权和车辆本身的价值。如果车主不能清偿债务,并配合把车辆的相关手续给接受方,接受方也愿意支付差价来购买该车辆。如果车主有钱要赎回车辆,接受方核算债权及利息和成本后,也予以配合。路虎车不是周永涛扣押。周永涛在2015年11月7日询问笔录第一页、2015年10月17日询问笔录第三页、王鑫借条、王鑫询问笔录第三页足以证明不是扣押而是替换。2.王晓龙与晋贺签订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性质是债权质押权转让协议。侧重于路虎车的质押权,而不仅仅是单纯的债权转让。3.《质押债权转让协议》有效。涉案协议应参照双方交易由来以及放在双方,晋贺与卢伟、舒家伟,卢伟、舒家伟与李震、华庚,李震、华庚与周永涛的整个交易过程中,而不应单独割裂来看。涉案协议性质为债权转让,为有效合同。4.王晓龙对路虎车享有质押权,王晓龙享有的质押权是优先于兰州农商东岗支行享有的未登记的抵押权。5.王鑫借条中的“不按期还款,周永涛可以自行处理路虎车”不属于流质条款。流质条款是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本案是债权质押权转让,更侧重车辆质押权转让。法律并不禁止债权质押权转让。6.转让价格也应有效。优先受偿应是60万元,法律并不禁止转让以盈利目的,更没有禁止转让价格涨价。7.一审程序合法。王鑫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可以请律师处理,并且他与李金娟系夫妻。李金娟和王鑫不到庭是没有正当理由的,更何况事实是他们没有钱来赎车。依据合同相对性,当事人就是王晓龙、晋贺、王鑫、李金娟。更何况上诉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都没有申请追加舒家伟、卢伟、李震、华庚、周永涛。晋贺辩称,基本同意王晓龙的答辩意见。王鑫、李金娟未到庭也未答辩。王晓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王晓龙与被告晋贺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有效;2、确认原告王晓龙对车架号为SALWA2VF7EA380593揽胜牌路虎车享有质押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4日,原告王晓龙与被告晋贺签订《质押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晋贺(甲方)因对王鑫享有质押债权,现甲方将质押债权项下所有权、使用权、质押债权、转押权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王晓龙(乙方),乙方王晓龙自愿受让该债权,并不得反悔。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王晓龙将6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晋贺。被告晋贺将车架号为SALWA2VF7EA380593揽胜牌路虎车交付给原告王晓龙。2015年9月24日19时30分左右,在原告王晓龙不知情的情况下,路虎车被人盗走。事后经过公安机关才将路虎车追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兰州农商行东岗支行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要求参加诉讼,并向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第三人兰州农商行东岗支行对王鑫所有的揽胜牌路虎车(车架号:SALWA2VF7EA380593,发动机号:14060314182306PS)享有抵押权。事实与理由:2014年末,兰州农商行东岗支行与李金娟签订汽车借款合同,与王鑫签订抵押合同并对上述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2015年,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扣押了该争议车辆。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李金娟与王鑫于2014年3月登记结婚。2014年8月28日,王鑫在鄂尔多斯市惠通陆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车架号为SALWA2VF7EA380593揽胜牌路虎车,总价款为:111.31万元。并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14年12月9日,兰州市拱星墩信用社与李金娟签订汽车借款合同约定,李金娟购买车架号为SALWA2VF7EA380593揽胜牌路虎车,总价款为:111.31万元。向兰州市拱星墩信用社借款77.9万元,期限36个月。同日,兰州市拱星墩信用社与王鑫签订汽车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李金娟个人汽车贷款合同的履行,王鑫以其所有的车架号为SALWA2VF7EA380593揽胜牌路虎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兰州市拱星墩信用社,王鑫签订合同后,应将抵押车辆的《抵押登记证》和其他抵押登记凭证(发票、合格证、抵押物清单)交给兰州市拱星墩信用社保管。同时,李金娟授权甘肃亨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甘肃亨泰公司)代办车价首付款及其他各项费用的收取和支付,代签银行借款借据,代办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或银行卡,代理在银行结算账户中支付购车款、扣划月供本息等相关事宜。2014年12月17日,兰州市拱星墩信用社将77.9万元贷款转给李金娟。上述合同签订后,王鑫未在公安局车管部门办理汽车上户登记手续,也未与兰州市拱星墩信用社办理汽车抵押登记。截止2015年9月24日,李金娟以甘肃亨泰公司的名义偿还了兰州市拱星墩信用社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60.182773万元。2015年6月22日,王鑫向周永涛出具借条载明:王鑫于2015年6月22日从周永涛处借到现金:300000.00(大写)叁拾万元整,定于2015年9月22日一次性归还,逾期不还,将按借款的5%赔偿,并且周永涛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及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借款用途:资金周转。以奥迪A8,陕A×××××为抵押,如到期不还,周永涛将自行处理。当日王鑫将奥迪A8,陕A×××××质押给周永涛。2015年7月16日,王鑫用白色路虎揽胜车置换了奥迪A8车为借款质押车辆,并同时在借条中注明:2015年7月16日王鑫以白色路虎换奥迪A8作为抵押,到期不能还款,周永涛可以自行处理白色路虎。2015年9月19日,周永涛急需资金周转与华庚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周永涛将其对王鑫的30万元债权和路虎车的质押权以3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华庚。因实际受让人为李震,所以由李震将34万元转账给了周永涛。周永涛、华庚将白色路虎揽胜车交付给李震后,华庚认为李震就是债权转让的实际受让方,就没再与李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同日,周永涛告知李金娟车辆已转押给了华庚。此后,李震通过朋友介绍联系卢伟与舒家伟,把车辆质押权转移给卢伟和舒家伟。2015年9月19日,李震与卢伟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李震将白色路虎揽胜车质押权以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卢伟。当日,李震将白色揽胜路虎车交付给卢伟、舒家伟后,卢伟、舒家伟向李震支付了45万元。2015年9月24日,晋贺与舒家伟签订《质押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舒家伟将白色路虎揽胜车质押权以5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晋贺。2015年9月23日,晋贺先向舒家伟、卢伟支付5万元定金,协议签订当日,晋贺通过银行转账向舒家伟、卢伟支付剩余49万元,舒家伟、卢伟将白色揽胜路虎车交付给晋贺。2015年9月24日,王晓龙为乙方与晋贺为甲方签订《质押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因对王鑫享有质押债权,现甲方将该质押债权项下所有权、使用权、质押债权、转押权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受让该债权,并不得反悔。二、甲方一并将现质押债权的质押物车辆连同质押权及所有权转让给乙方。具体车辆信息如下:车辆品牌:揽胜;车架号:SALWA2VF7EA380593;车辆实际行驶:29700公里;颜色:白。三、甲方对上述车辆享有质押权,享受转押权利,享有质押债权项下的所有权及使用权转让时甲方向乙方交付车辆相关权属,权利证书以及相关手续。四、甲方保证该车辆是车辆所有人所质押的,甲方保证该债权的真实性,并保证该车辆不是盗、抢、租赁、走私、套牌车辆。五、该车辆质押债权转让后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违章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及发生的任何经济责任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六、如原车主需要赎回车辆,甲、乙双方协商后应积极配合甲方赎回车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原车主承担。七、乙方在使用过程中,如盗抢、交通违法、行车安全或国家车辆管理法律、法规发生变化、导致质押车辆灭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八、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可协助乙方办理年审委托、保险、处理违章等手续,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当日,王晓龙通过银行转账向晋贺支付60万元,晋贺将白色揽胜路虎车交付给王晓龙。王晓龙当即将该车停放在襄阳市天籁大道与新城路交叉路口顺发停车场,商定由襄阳二汽捷通物流托运至沈阳。2015年9月24日19时许,白色路虎车被人开走,王晓龙向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车城派出所报案,经过公安机关侦查,2015年9月24日19时许,兰州市拱星墩信用社委托甘肃亨泰公司员工岳军兵、张韬、金飞三人通过GPS定位在湖北省襄阳市找到白色路虎车后将车开走。2015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将涉案白色路虎车追回。2015年11月9日,经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白色路虎车价格进行鉴证,路虎车于鉴证基准日的鉴证价格为85.85万元。另查明,兰州市拱星墩信用社于2015年11月25日更名为兰州农商行东岗支行。兰州农商行东岗支行在诉状中称,白色路虎车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书,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在追查白色路虎车过程中,询问周永涛、卢伟、舒家伟、晋贺、王晓龙时,上述人员均陈述本案争议车辆的转移是基于质权转让。公安机关在询问李金娟和王鑫时,也已告知李金娟和王鑫白色路虎车的转质押的情况。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王晓龙与晋贺签订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的性质是车辆买卖关系还是质押权转让关系;二、《质押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王晓龙对车架号为SALWA2VF7EA380593揽胜牌路虎车是否享有质押权;三、甘肃农商行东岗支行对车架号为SALWA2VF7EA380593揽胜牌路虎车享有的抵押权能否对抗原告享有的质押权。针对第一项焦点问题。根据王晓龙与晋贺签订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晋贺因对王鑫享有质押债权,现晋贺将质押债权项下所有权、使用权、质押债权转押权以60万元价格转让给王晓龙,王晓龙自愿受让该债权,并不得反悔”;第三条约定,“晋贺对上述车辆享有质押权,享受转押权利,享有质押债权项下的所有权及使用权,转让时晋贺向王晓龙交付车辆相关权属,权利证书以及相关手续”;第四条约定,“甲方保证该车辆是车辆所有人所质押的,甲方保证该债权的真实性,并保证该车辆不是盗、抢、租赁、走私、套牌车辆”。第六条约定,“如原车主需要赎回车辆,晋贺、王晓龙双方协商后应积极配合晋贺赎回车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原车主承担”。由上述合同内容分析以及结合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王晓龙以支付60万元的方式获得晋贺作为质权人的车辆质押权和债权,即该60万元为晋贺向王晓龙出让路虎车质押权和债权的对价,并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确认晋贺享有路虎车的所有权也未确认王晓龙以支付车辆对价的方式获得其所有权,王晓龙获得的只是债权和车辆的质押权。根据双方的合同内容以及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王晓龙与晋贺签订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性质是质押权转让关系,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王鑫向周永涛出具借条时明确表明,不按期还款,周永涛可以自行处理路虎车。周永涛通过与华庚、李震签订《质押债权转让协议》来实现自身债权,华庚、李震取得债权和路虎车的质押权来获取利益;华庚、李震受让后又与卢伟、舒家伟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来实现取得的债权,卢伟、舒家伟则取得债权和路虎车的质押权来获取利益;卢伟、舒家伟受让后又与晋贺通过签订《质押债权转让协议》来实现取得的债权,晋贺则取得债权和路虎车的质押权来获取利益。故晋贺的质押债权转让行为系有权处分。周永涛于2015年9月19日转让债权和路虎车质押权时,已电话通知李金娟。并且在白色路虎车被盗后,公安机关也已告知李金娟、王鑫白色路虎车质押权转让的情况。本案又以诉讼方式通知李金娟、王鑫。李金娟、王鑫至今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王晓龙与晋贺之间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王晓龙依据协议支付了质押款项也实际占有了质押车辆。故王晓龙享有对白色路虎车的质押权。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第三项焦点问题。兰州农商行东岗支行与王鑫之间的抵押权自汽车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原告合法取得的质押权。故本院认定,兰州农商行东岗支行对白色路虎车享有的抵押权不能对抗原告合法取得的质押权。综上,王晓龙与晋贺签订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王晓龙依据协议约定支付了合理对价,占有了质押车辆,享有了对本案争议车辆的质押权。故王晓龙要求确认王晓龙与晋贺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原告王晓龙对车架号为SALWA2VF7EA380593揽胜牌路虎车享有质押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兰州农商行东岗支行要求对王鑫所有的揽胜牌路虎车车架号:SALWA2VF7EA380593,发动机号:14060314182306PS享有抵押权的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晓龙与被告晋贺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原告王晓龙对第三人王鑫所有的车架号为SALWA2VF7EA380593揽胜牌路虎车享有质押权。三、驳回第三人兰州农商行东岗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13820元,由被告晋贺负担。第三人兰州农商行东岗支行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甘肃省兰州恒信公证处(2014)兰恒信公内字第4294号公证书、(2015)兰恒公内执字第4851号执行证书复印件各一份,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5)安执字第310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王晓龙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审否定了公证书的强制执行力。晋贺认为在一审时兰州农商行东岗支行已经提出公证书,但未向法院提交,且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和事实予以认定。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安执字第310号执行裁定书,其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甘肃省兰州恒信公证处(2015)兰恒公内执字第4851号执行证书,裁定:一、查封、扣押、冻结路虎揽胜运动版汽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SALWA2VF7EA380593,发动机号14060314182306PS。二、被执行人李金娟在查封、扣押期间不得使用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三、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为二年。本院认为,民事主体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处分其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晋贺与王晓龙签订《质押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涉案路虎车享有的质押权转让给王晓龙,并不存在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质押债权转让协议》也并未约定王晓龙以支付合同对价的方式取得涉案路虎车的所有权,该转让协议属王晓龙及晋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一审法院认定王晓龙与晋贺之间属于质押权转让关系及《质押债权转让协议》有效正确,兰州农商行东岗支行上诉称原审认定该转让协议属质押权转让关系且有效属定性错误、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王晓龙在受让涉案路虎车质押权时并不知该车辆上被设定了其他担保物权,其作为善意第三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且晋贺依约定将涉案路虎车交付给了王晓龙,自晋贺以转让质押权的意思向王晓龙交付涉案路虎车后,王晓龙已取得该路虎车的质押权,原审判令王晓龙对涉案路虎车享有质押权正确,兰州农商行东岗支行上诉称原审认定王晓龙对涉案路虎车享有质押权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兰州农商行东岗支行在本案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其对涉案的路虎车享有抵押权,虽然原审将其追加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兰州农商行东岗支行没有向本诉的原、被告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而只是对本诉的第三人王鑫、李金娟提出了诉讼请求。严格意义上,兰州农商行东岗支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规定的追加条件。原审错误将兰州农商行东岗支行追加为本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又驳回了其要求确认对涉案路虎车享有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理由确实不当;但兰州农商行东岗支行要求原审确认的抵押权已经过公证部门的公证,并且人民法院已受理了兰州农商行东岗支行的强制执行申请,其又在本案中要求确认其享有抵押权明显不当,故原审法院驳回兰州农商行东岗支行确认抵押权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兰州农商行东岗支行在原审中只请求确认其对涉案的路虎车享有抵押权,并未提及抵押权及王晓龙的质押权权利实现问题,故对兰州农商行东岗支行二审提出的其抵押权的对抗性、优先性诉请,本院不作审理。原审开庭前已将相关的诉讼材料送达至王鑫的配偶李金娟,送达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是王晓龙与晋贺之间的债权及质押权转让纠纷,兰州农商行东岗支行上诉称原审应追加周永涛、华庚、李震、卢伟、舒家伟作为第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故兰州农商行东岗支行关于原审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兰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岗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建东审判员  王 进审判员  肖 瑾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赵 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