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执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梁晓彤与李秀英、武子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晓彤,李秀英,武子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1253号申请执行人:梁晓彤,女,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李秀英,女,195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武子豪,男,199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梁晓彤与被执行人李秀英、武子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77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2015)兴民初字第77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李秀英、武子豪在继承武军遗产的范围内赔偿申请执行人梁晓彤损失388774.48元,承担案件受理费664元,另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74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到庭执行,并向其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线索,经本院核实,被执行人李秀英继承了武军在宁夏太合能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但李秀英名下股权已被另案查封,本院已轮候查封上述股权,现股权暂无法处置;另查明,被执行人武子豪放弃了对武军所留遗产的继承,现被执行人名下再无其他可供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法终结该案的本次强制执行程序,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审 判 员 陈 璐审 判 员 何永孝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王 玮书 记 员 杨智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发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第五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记录入卷。第九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