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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9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姚廷龙与郭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廷龙,郭锦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9145号原告:姚廷龙,男,汉族,1987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被告:郭锦良,男,汉族,1982年7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姚廷龙诉被告郭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慧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锦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郭锦良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4600元、借款利息(以646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支付所承诺的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4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人民币60000元,借款转入账号:62×××74,户主:黄丽冰,开户行为建设银行中山火炬支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1日前,并出具手写借条一张。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说其手头没有钱无法按时归还借款,于2016年5月25日重新签写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于2016年5月30日之前一次性归还本息共计人民币64600元,如果到期未归还,自愿赔偿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整,并按照日利率0.1%计算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所有欠款。从2016年5月30日起至今,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途径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态度冷淡,一再拖延,2017年4月之后被告电话已不再接听。故根据相关法律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姚廷龙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2.借款合同;3.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被告郭锦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姚廷龙称郭锦良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郭锦良签订借条一份,载明:郭锦良向姚廷龙借款现金60000元,借款日期2016年3月4日,还款2016年3月11日前。同日,姚廷龙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60000元转账至郭锦良指定收款人黄丽冰的银行账户。2016年5月25日,甲方(债权人)姚廷龙与乙方(债务人)郭锦良签订还款合同,载明郭锦良于2016年3月4日向姚廷龙所借64600元,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前还清,若此日期前未还清欠款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乙方在2016年5月30日前未还清欠款,从2016年3月11日起按照日利率0.1%执行直至还清本金和利息为止。还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姚廷龙称截至签订合同之前,郭锦良未还清欠款,故其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1日起按日利率0.1%计收利息为4600元,郭锦良在还款合同上确认还款金额为64600元。因郭锦良未按约定付款,姚廷龙催款未果,遂于2017年5月19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姚廷龙主张郭锦良拖欠其借款本金64600元,提供了借条、转账凭证、还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关于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姚廷龙于2016年3月4日向郭锦良出借的本金金额为60000元。此后,双方于2016年5月25日重新签订还款合同,载明借款本金为64600元,姚廷��称4600元系2016年3月11日至5月25日期间的利息,是将前期应付利息计入本金,合计64600元。依照法律规定,以最初的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即从借款之日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为3280元(60000元×24%÷360天×82天),郭锦良应支付的本息和的上限为63280元(60000元+3280元)。现姚廷龙起诉主张郭锦良偿还本金为64600元,已经超过了法定上限。本院对姚廷龙起诉主张超出上限的部分不予支持,故郭锦良应向姚廷龙清偿借款本金63280元。郭锦良拖欠姚廷龙借款63280元,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郭锦良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向姚廷龙支付借款63280元,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在还款合同上约定郭锦良未在2016年5月30日前还清欠款,则需向姚廷龙按照日利率0.1%支付利息,且需支付20000���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十条之规定,姚廷龙现主张从2016年5月25日起按照日利率0.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该计算方式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郭锦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锦良于本判决发生法���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姚廷龙返还借款本金63280元及支付利息(以6328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姚廷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4元,减半收取计12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姚廷龙负担382元,被告郭锦良负担890元(被告郭锦良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姚廷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黄威阳罗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