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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刑更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群生减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群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刑更254号罪犯张群生,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山西省壶关县人。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群生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29年12月22日止。2012年1月9日,该犯被交付山西省潞城监狱服刑改造;2012年3月17日调临汾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5年2月6日,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认为,罪犯张群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从事服装制衣工种,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规定出勤。该犯2015年5月、2015年12月、2016年3月、2016年12月、2017年4月五次获监狱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群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刑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群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28年7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五全审 判 员  王向红人民陪审员  田荷旺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郭子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