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民终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林观钦、林伏锦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观钦,林伏锦,宁德市蕉城区洋中镇溪富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民终9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观钦,男,195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贻钧,宁德市蕉城区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伏锦,男,193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鼎,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宁德市蕉城区洋中镇溪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洋中镇溪富村委楼,组织机构代码69901828-9。法定代表人:林吉旺,溪富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圣干,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观钦因与被上诉人林伏锦、原审被告宁德市蕉城区洋中镇溪富村民委员会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902民初3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观钦上诉请求:一、撤销或变更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902民初31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林观钦承担本案10%的损害责任,赔偿被上诉人林伏锦损失1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林伏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严重不清、多处有误,证据明显不足。1、涉案墙体倒塌的主要原因及其责任认定问题。林观钦乡村祖屋(不是自己手建房屋)的土坯墙,是因相邻住户林伏锦日常长期倒水持续侵蚀其墙体的违法侵权行为造成的,而且该墙体与林伏锦住屋之间本来存在安全距离不会导致事故,故其主要责任必然归林伏锦。2、一审判决对林伏锦侵犯他人财产造成自身伤害的侵权案件,不首先追究其侵权责任,反而把“60%”的主要责任归责于林观钦,显然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3、林观钦祖屋建成在前、林伏锦私房建成在后,林观钦当年不可能预见、也无责任预见林伏锦其后建房会以邻为“污水集散地”,常年倒水侵蚀邻居墙体终致倒塌的不法侵权情形。今在无任何“危房”鉴定的前提下,一审判决却又以林观钦“疏忽未尽管护之责”为由,而认定其财产被侵权反而要负“主要责任”,这既于法无据,又不合情理。二、林伏锦受伤的真实原因及其因果关系问题:1、一审判决认定林伏锦是在“家门口察看”林观钦处的土坯墙时被倒塌的墙体压伤左腿。但林伏锦的起诉状却称:当时是在“自家门口晒太阳”,而其家与该墙体之间本存在安全距离。那么是谁、为什么要弄虚作假?至今没有还原真相予以澄清。如林伏锦真的是门口闲坐或去察看墙体,于安全距离内必然不会发生伤害。若是明知存在危险性,却超越安全距离接近甚至接触墙体造成意外,主要责任也只能自负。况且,现也无现场照片能够证明林伏锦左小腿是被相关墙体“砸压”,而又如何“砸压”?裁判事实不清必然导致责任不明,责任不明而又如何裁判归责?2、一审判决将林伏锦伤后月余出现的右小腿褥疮及其自行选择的截肢,归责于林观钦,更属因果关系不清,违背医学常识。首先,林伏锦的受伤事故发生于2016年1月29日,而其伤后原本健康的右小腿发生褥疮的病历医档记载,却是2016年3月始才出现,两者相隔月余,何存因果关系?其次,从众所周知的医学常识而言,人类肌体发生褥疮的成因主要在于日常护理不周,个人卫生欠缺,左腿受伤并不必然导致右腿褥疮。再次,据存卷林伏锦病历记载:林伏锦历次住院时,只有2016年1月29日-31日两天住院是为左小腿伤腿截肢,其后,自2月1日至6月6日五次住院宁德市医院、宁德市中医院,治疗的主要却是重症××、高血压、冠心病、动脉硬化、脑萎缩、腔隙性脑梗死等计十余种高危病症,这跟其右小腿褥疮的发生也都有关系。现一审判决凭什么断定只跟其左小腿伤有关系?而且,2016年5月宁德市中医院病历记录又载明,林伏锦住院期间,院方已提供(非截肢)的皮瓣术和截肢术两种治疗方案,供其选择用于右小腿褥疮的根治,但林伏锦自行选择手术疗法,而自愿放弃非手术疗法,所以其手术后果与林观钦就当然无关了。三、林伏锦的实际损失及林观钦的经济承受力问题:医疗费:林伏锦未报销的医疗费现有71289.48元,但查阅住院病历,只有小部分是用于治疗事故受伤腿,大部分是用于治疗自有的多种高危疾病及中途继发的右小腿褥疮,不在本案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之列。为方便合理计算起见,林观钦只认可其中住院医疗费的一半35644.74元。护理费:同上事实与理由,林伏锦护理费只能减半计算。残疾赔偿金:林伏锦单方进行的司法鉴定,将与涉案事故无关的一侧原有健腿(右小腿)其后褥疮截肢也列入本案伤残鉴定范围,评定三级残疾当然有误,不足为据,也应剔除无关部分,改按六级伤残减半计算,为55172元/2=27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基于同上事实理由也应减半。因此林伏锦上列各项损失合计实际只有100401.66元。一审法院认定林伏锦事故各项损失为200805.32元有误,而认定林观钦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赔偿60%损失高达120483元也有误。林观钦本人年已六旬、身患重病,无法参加劳动,家中又无余财,需靠亲友接济,勉强过渡余生的特殊困境,一审法院仍判巨额赔偿实属不当,其结果必然是张“执行白条”。本案本着人道理念,可视情判决林观钦承担10%的责任,赔偿林伏锦12000元为适宜。四、本案一审判决适用、理解法律也有失误,审理程序也有违法,理应一并纠正。本案一审判决适用的《侵权责任法》相关法条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条款,并不能用以推卸林伏锦自身对林观钦祖屋的重大侵权行为和事故赔偿主要责任,本案必须确定林伏锦承担主责和为主赔偿,以免造成司法不公,有失裁判公正。本案一审法院没有采纳林观钦重新审查单方伤残司法鉴定及适当进行涉案房屋安全鉴定的抗辩主张,并任性采纳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都存在多种瑕疵的单方司法伤情鉴定为定案根据,程序也失当,也必须改正。林伏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林观钦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主要理由:一、林观钦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提起的反诉,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提起反诉期间的规定,且反诉请求丝毫没有依据,林伏锦不同意对林观钦在二审提出的反诉进行调解,也不同意反诉与上诉一并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之规定,二审法院不应对林观钦的反诉进行审理。二、一审判决林观钦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林观钦上诉无理,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一)林观钦作为侵权人依法对自己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林观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认定因林伏锦铺设排水沟不当及已预见到土墙可能倒塌仍未保持有效安全距离,林伏锦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林观钦的赔偿责任,结合事件的起因和损害结果,确定林观钦与林伏锦之间的责任按6:4分担,并无不当。林观钦认为其只承担10%责任的主张,不成立。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等的规定,本案适用的是过错推定规则。林观钦的房屋单面土墙脱落、倒塌导致林伏锦受伤,林观钦作为涉案墙体的所有人、管理人对其闲置不用的土墙本可以采取拆除、限高、加固等防护措施,但因疏忽未尽管护责任,过错明显,且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尽职尽责,为查明案情,到事发现场勘查。结合勘查的情况和庭审调查的事实,作出了责任比例的划分,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其次,据林观钦的《民事反诉状》所述,倒塌的房屋系土墙房屋,1975年所建至事发时已有41年,2008年开始没人居住。该陈述可以说明,该房屋本身系土墙房屋,结构不牢固,加上老旧年久失修,长期暴露在自然下受雨淋水蚀、风吹日晒,是导致单面土墙脱落倒塌的内在主要原因,林伏锦铺设排水沟不当只是外在次要原因。林观钦的《民事反诉状》所述印证一审法院关于林观钦对闲置不用的土墙未尽管护责任事实的认定正确,以及对林观钦与林伏锦的责任划分合法合理。3、对于房屋墙体脱落倒塌原因的鉴定,一审法院庭审时已给予林观钦5个工作日向法庭答复是否要鉴定,并释明没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则视为放弃申请鉴定,林观钦的一审代理律师表示同意(见一审第2次法庭审理笔录第2页第11行起)。然而林观钦没有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答复,事实上放弃鉴定申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侵权事实的发生,林观钦负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对于房屋墙体脱落倒塌的原因或者是否为“危房”的鉴定,应由林观钦提出,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但林观钦没有相应证据,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根据事故现场、证人证言、病历资料等证据综合证明,足以证明林伏锦的左小腿是被案涉脱落倒塌的墙体砸压。第二、对左小腿行中下段截肢术后,由于林伏锦已是78岁高龄老人,身体的康复能力薄弱,术后病情一直处于不稳定状态,出现急性呼呼窘迫综合征、右足部多发褥疮等,最终被迫行右小腿膝下段截肢术。左小腿行截肢与右小腿膝下截肢之间属于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因此,一审对林观钦的侵权行为与林伏锦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正确。三、林伏锦一审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适用规范正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林观钦一审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符合法定需重新鉴定的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不支持重新鉴定,决定正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林观钦赔偿责任的判决,是一份公正的、说理详尽透澈的判决,判决正确。然而,林观钦从一审不承认其系案涉房屋的所有人、管理人,到一审判决后提出的反诉状中又承认其系案涉房屋的所有人、管理人;一审中原本系林观钦自己放弃鉴定权利,到上诉状中却诬告一审法院未给予鉴定;甚至在上诉状中建议二审法院不要像一审法院判赔那么多,理由是林观钦存在各种困难,判多了也是张“执行白条”,等等。林观钦这系列行为足以说明林观钦的种种不诚信,逻辑荒唐。对于如此的林观钦,人民法院更应惩恶扬善,作出公正判决,以起到审判的价值引导作用。林伏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林观钦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宁德市蕉城区洋中镇溪富村民委员会述称:1.对林观钦在二审期间提出的反诉,不符合法律程序的规定,不同意其反诉意见;2.关于林观钦和林伏锦责任的承担,请求法庭给予公正的判决,林观钦和林伏锦都是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溪富村民委员会保持中立,法院的判决帮助溪富村民委员会解决矛盾。3.一审判决认为溪富村民委员会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是正确的。林伏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观钦赔偿林伏锦各项经济损失347377.32元;2.宁德市蕉城区洋中镇溪富村民委员会对林伏锦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9日上午,林伏棉与林吉寿在福建省宁德市××洋中镇××村林伏棉家门口察看相邻林观钦所有及管理的土坯墙时,土墙突然倒塌,将林伏棉的左小腿砸压伤,致左小腿不全离断、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前足开放性骨折等。当日,林伏锦即被送往宁德市中医院治疗2天,后林伏锦又转宁德市医院等,先后住院治疗5次,共住院96天。2016年6月13日,林伏锦的伤情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级伤残、护理期120日。现林伏锦的实际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1289.48元、护理费20641.84元、残疾赔偿金55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1260元和残疾辅助器具费3842元,合计200805.32元。一审法院认为,林观钦作为涉案墙体的所有、管理人对其闲置不用的土坯墙本可以采取拆除、限高、加固等防护措施,但因疏忽未尽管护之责,致使该墙体长期暴露在自然下受雨淋水蚀等,最终该墙体因不堪重负突然倒塌致林伏锦受伤,林观钦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现场勘查发现林观钦废置的土坯墙先于林伏锦房屋建成,而林伏锦铺设的排水沟与林观钦土坯墙的石头基座面基本处于一个水平位置,沟中的水(雨水或生活用水)势必或多或少浸蚀沟两边的墙体,而林观钦土坯墙底部并无有效的防渗透措施,当土坯墙吸收水份达一定量致泥土松软时,自然存在倒塌危险。庭审中证人根据自身的生活经验作证亦认为土坯墙的倒塌主要因当年较多的雨水造成。因此,可以认为林伏锦方铺设排水沟时未充分注意安全,有疏于防患之处。况且,证人证言说明林伏锦受伤之前已预见到该土坯墙可能倒塌,但仍未能保持有效的安全距离,林伏锦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林观钦的赔偿责任。综合事件的起因和损害结果,林伏锦、林观钦之间的责任按4:6比例分担为宜,即林观钦应赔偿林伏锦经济损失120483元(200805.32元×60%)。溪富村民委员会作为一个村集体组织,其对集体组织中自然人所有、管理的财产并无法定的管护之责。林伏锦认为溪富村民委员会对涉案土坯墙负有排除安全隐患之责,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林观钦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林伏锦经济损失120483元;二、驳回原告林伏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林观钦上诉主张林观钦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没有采纳林观钦重新审查林伏锦单方伤残鉴定及适当进行涉案房屋安全鉴定,存在程序违法。经审查,林观钦上诉时同时提交了反诉状,均陈述本案倒塌的墙体系林观钦祖屋部分墙体,林观钦二审虽撤回了反诉状,但上诉状仍是同样的陈述,一审经当事人陈述、证人出庭作证,认定倒塌墙体为林观钦所有及管理、林观钦为适格被告,并无不当。林伏锦一审提供的鉴定机构鉴定报告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报告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并无不当。林观钦一审庭审中虽申请对墙体倒塌原因进行鉴定,但认为因费用问题需要沟通。一审法院庭审中明确告知林观钦在5个工作日明确答复,若没有答复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鉴定,林观钦之后并未明确鉴定申请或缴费。因此,林观钦主张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中存在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一审判决对林伏锦的实际经济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对本案损害的因果关系及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林伏锦一审已提供了诊疗医院的诊疗记录、有关诊疗票据、疾病证明书、鉴定报告,足以证明林伏锦的各项实际损失,一审法院采信并作出各项经济损失的认定,符合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林观钦主张林伏锦存在扩大化治疗或治疗与本起事故无关的疾病,一、二审均未申请有关鉴定,林观钦上诉主张林伏锦的各项经济损失均减半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林伏锦一审已提供了现场照片、诊疗医院的诊疗记录、疾病证明书、鉴定报告,一审法官也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结合当事人陈述、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作出本案林伏锦系因诉争墙体倒塌致伤、林伏锦与林观钦对损害结果按4:6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充分,并无不当。林观钦否认林伏锦损伤与诉争墙体倒塌之间的因果关系,主张林伏锦存在扩大化治疗或治疗与本起事故无关的疾病,以及林观钦存在其他免责事由,一、二审均未申请有关鉴定,林观钦上诉主张不承担林伏锦的各项经济损失赔偿责任或只承担10%即12000元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林观钦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2.41元,由上诉人林观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晓武审判员 彭祖斌审判员 林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林建玉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