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执异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6
案件名称
山东济宁华任置业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济宁华任置业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东华任置业有限公司,济宁华任面业有限公司,刘勇,李建霞,刘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811执异215号异议人(案外人):山东济宁华任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济宁市任城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山东华任置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济宁华任面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刘勇。被执行人:李建霞。被执行人:刘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任城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华任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任置业)、济宁华任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任面业)、刘勇、李建霞、刘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山东济宁华任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山东济宁华任置业有限公司称,请求中止对山东济宁华任置业有限公司坐落于金宇路北,济安桥路东侧土地使用权一宗的执行,2013年3月7日我公司与济宁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现已全部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及滞纳金,该合同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人是济宁市国土资源局,受让人系山东华任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编号:济宁-01-2013-0021,宗地面积为34403平方米,出让宗地坐落于济安桥东路东侧、金宇路北侧、满庄回迁楼西,宗地用途为其他普通商品住房用地,该地块开发项目立项名称为“华任尚府”。贵院依据(2014)任执字第1697-1号民事裁定书预查封了异议人上述土地一宗,以上事实说明受让的土地使用权系异议人山东济宁华任置业有限公司所有,山东济宁华任置业有限公司是案外人而不是被申请执行人。请求解除对山东济宁华任置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的预查封。本院查明,2013年3月7日,山东济宁华任置业有限公司与济宁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人是济宁市国土资源局,受让人系山东华任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编号:济宁-01-2013-0021,宗地面积为34403平方米,出让宗地坐落于济安桥东路东侧、金宇路北侧、满庄回迁楼西,宗地用途为其他普通商品住房用地,该地块开发项目立项名称为“华任尚府”,并在山东省济宁市诚信公证处公证。2013年3月8日,双方办理了该宗土地的交接手续。申请人济宁市任城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华任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任置业)、济宁华任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任面业)、刘勇、李建霞、刘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预查封了山东济宁华任置业有限公司坐落于金宇路北,济安桥路东侧土地使用权一宗(华任.尚府),在执行过程中续行查封了该土地。本院认为,山东济宁华任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华任置业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本案中未存在追加、变更山东济宁华任置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的情形。从土地出让合同及交接确认书可以判断,异议人山东济宁华任置业有限公司系涉案的土地权利人且该权利真实合法。山东济宁华任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土地的权利人其主张能够对抗本案的执行,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济安桥路东侧、金宇路北侧、满庄回迁楼西宗地面积为34403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阴衍文审判员 周新宇审判员 宋 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曹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