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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1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太和县立马电源材料有限公司与安徽驼马蓄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和县立马电源材料有限公司,安徽驼马蓄电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和县立马电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问清,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直,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驼马蓄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法定代表人:李树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如智,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和县立马电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立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驼马蓄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驼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2民初4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问清、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如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立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安徽驼马公司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徽驼马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关键证据无原件,且证人未出庭作证,程序违法。安徽驼马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予以维持。其起诉时所依据的条据由双方会计签字,签字后太和立马公司只交给其一份复印件,原件在太和立马公司保存,后其要求太和立马公司的对账会计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会计及法定代表人均认可对账属实、账务清楚,故签字认可。安徽驼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和立马公司支付货款2431593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4年以来,安徽驼马公司与太和立马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14年8月30日,经双方对账,太和立马公司欠安徽驼马公司货款2888558.52元。2014年12月18日,双方再次对账,太和立马公司欠安徽驼马公司货款2431593.02元。太和立马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陆巍。太和立马公司于2016年2月6日将法定代表人由陆巍变更为张卫东。沈雪康自2014年至2015年任太和立马公司的会计。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安徽驼马公司向太和立马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太和立马公司却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4年12月18日太和立马公司尚欠安徽驼马公司货款2431593.02元,故安徽驼马公司要求太和立马公司支付货款243159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太和立马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故关于支付资金占用期间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起算时间,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应自安徽驼马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守约方的损失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太和立马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太和立马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安徽驼马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太和县立马电源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安徽驼马蓄电池有限公司货款243159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253元,由太和县立马电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2014年以来,太和立马公司与安徽驼马公司有业务往来,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曾分别于2014年8月30日、12月18日两次进行对账,并形成了两份书面对账单。虽然该两份对账单均为复印件,但结合一审法院对太和立马公司原会计沈雪康、原总经理、法定代表人陆巍的询问可以证明:该两份对账单系太和立马公司原会计沈雪康与安徽驼马公司会计贾廷榕通过对账形成的,沈雪康与安徽驼马公司会计的对账行为是经太和立马公司原总经理、法定代表人陆巍同意,陆巍对两份对账单也予以认可,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可以认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该两份对账单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虽然太和立马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关键证据无原件,对账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否定双方买卖关系的存在,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且对沈雪康、陆巍的询问是一审法院应安徽驼马公司申请做出,两份询问笔录均经过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太和立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53元,由上诉人太和县立马电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枫审判员 贾继华审判员 代 巍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赵媛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