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民初4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刘云芳与被告黄长发、黄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芳,黄长发,黄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4018号原告:刘云芳,女,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良,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长发,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露,男,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简阳市。系被告黄长发之子。被告:黄露,男,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简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黄故山路9号1-3楼。负责人:苏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霞,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云芳与被告黄长发、黄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良,被告黄长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露,被告黄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霞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37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3日12时20分许,被告黄长发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黄露所有的川Ax小型轿车沿成龙路由成都方向往龙泉方向行驶至龙泉驿区成龙路车城大道路口右转弯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相对方向沿成龙路由龙泉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与覃正学驾驶的川M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覃正学、刘云芳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长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覃正学与被告黄长发、黄露(黄长发儿子)在龙泉驿区交调委经过调解,当时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赔偿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黄长发、黄露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全额垫付了6791.74元医疗费,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12时20分许,被告黄长发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黄露所有的川Ax小型轿车沿成龙路由成都方向往龙泉方向行驶至龙泉驿区成龙路车城大道路口右转弯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相对方向沿成龙路由龙泉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与覃正学驾驶的川M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覃正学、刘云芳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长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刘云芳受伤后被送往成都航天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产生医疗费6791.74元。出院诊断:左第六肋骨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一月,门诊随访。2016年9月6日,原告覃正学与被告黄长发、黄露(黄长发儿子)、刘云芳在龙泉驿区交调委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后黄露出具欠条载明:“今由成都市交通事故预防处理中心调解,当事人黄露因向覃正学、刘云芳支付赔偿金额48000元整(大写肆万捌仟元整),其中如保险公司授权赔付金额不足肆万捌仟元的全部份由黄露进行支付。(伤残赔偿金包括在内)备注:伤残赔偿金:10247元ⅹ20年ⅹ10%=20494元,保险公司需审核,如不通过,双方再进行下一步协商。当事人:黄露。”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企业登记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患者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明、交调委调解协议书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人身受损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黄长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黄露为川A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黄长发应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黄长发承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日。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达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本案中,交通事故经成都市龙泉驿区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刘云芳、被告黄露、被告黄长发的委托代理人黄露及覃正学在调解书上签字捺印。该协议系原、被告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交调委主持调解系依法调解,交调委是法律认可的调解机构,有权主持调解,其调解程序合法,调解协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无法向交调委提交相应的证明城镇标准的证据,对其抗辩调解协议存在不公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辩称保险公司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双方进一步协商表明调解协议未生效。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残疾赔偿金的异议,并不能否定原告与被告黄露、黄长发及本案另一名伤者覃正学之间调解协议的效力,因此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260元适当,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共计43天,每天20元,共计86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天60元的护理费,标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共计780元;4、误工费,原告系农村户口,同时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已经按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非城镇标准)达成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期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共计43天。误工费共计4479.42元。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共计6379.42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云芳5259.42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另一伤者覃正学(2017)川0112民初3249号案中已经垫付了医疗限额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120元由被告黄长发负担。另诉讼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黄长发负担。故被告黄长发共计承担13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云芳5259.42元;二、被告黄长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平赔偿原告刘云芳1370元;三、驳回原告刘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黄长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已在上述赔偿款中品迭,被告不再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徐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