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3执50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唐国敬、田务琼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唐国敬,田务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3执50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大道180号。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820251-8。法定代表人周志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唐国敬,男,汉族,1970年12月30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执行人田务琼,女,汉族,1984年4月20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本院在执行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唐国敬、田务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生效的(2016)鄂0503民初989号民事调解书,作出(2017)鄂0503执507号执行裁定书,确被执行人唐国敬、田务琼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清偿债务5568514.3元(含案件受理费27955元),并以5513546.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7月3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安达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按协议内容履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的,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案件应当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 俊审判员 罗 华审判员 向江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何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