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4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何本迁与王国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本迁,王国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4600号原告:何本迁,男,1945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兵,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677151097M),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华正街42号广电士百达国际大厦9层。主要负责人:赵卫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平,男,公司员工。原告何本迁诉被告王国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本迁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被告王国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本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95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90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1039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98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6349.58元;2、被告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9日8时许,被告王国兵驾驶车牌号为川XXX**号小型客车从重庆市大足区龙石镇柑梯路行驶至重庆市大足区龙石镇新生村7组附近乡村路时与何本玖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搭乘人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国兵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何本玖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4000元,护理时限为伤后90日。被告王国兵驾驶的川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经与各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现由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川XXX**号小型客车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本被告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已经垫付3000元医疗费;原告何本迁起诉要求赔偿的部分费用不合理,请求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判定;诉讼费和鉴定费本被告不承担。被告王国兵辩称,本被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交通事故是双方造成的,对方驾驶员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何本迁主张的各项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8时许,被告王国兵驾驶车牌号为川XXX**号小型客车,从重庆市大足区龙石镇柑梯路行驶至重庆市大足区龙石镇新生村7组附近乡村路时,与何本玖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摩托车搭乘人原告何本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2259201700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兵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何本玖负次要责任;原告何本迁无责任。原告何本迁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下颌皮肤软组织裂伤;左手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伴部分皮肤软组织缺损;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54天后原告何本迁出院,住院用去医疗费18340.68元,其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休息6周,石膏固定患肢;注意饮食营养和功能锻炼;出院后1、2、3、6、9、12月复查摄片,左下肢暂不负重,负重时间及石膏固定时间由门诊复查决定,适当功能锻炼,不适及时复诊。2017年5月16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渝法庭(2017)医鉴字第08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何本迁左踝关节活动障碍属十级伤残;何本迁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4000元左右;何本迁护理时限以伤后90日评定为宜。经与各被告商议赔偿事宜无果,现原告何本迁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95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90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1039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98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6349.58元;2、被告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另查明:1、车牌号为川XXX**号小型客车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国兵,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处于交强险保险期间内;2、原告何本迁在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用去鉴定费2200元;原告何本迁在出院后进行检查用去医疗费105.8元;原告何本迁另提交了一张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金额为462元,但未能提交相应的检查报告、诊断证明或处方材料;其另提交了病历复印收据,金额为49元;3、原告何本迁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其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评定为伤残时,已年满71周岁;4、被告王国兵已经支付了原告何本迁医疗费1万元;被告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已经支付原告何本迁医疗费3000元;5、原告何本迁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其提交了购买拐杖收据一张,日期不明,金额为118元;其提交了购买轮椅的发票,金额为980元;6、被告王国兵提交了其与原告何本迁达成的协议,载明何本迁住院期间王国兵垫付1万元,何本迁出院以后产生的费用以及后续赔偿只找保险公司赔付,王国兵不再承担任何费用;7、对于原告何本迁要求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应由何本玖赔偿的费用,原告何本迁自愿表示放弃追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关于原告何本迁要求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综合认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中,原告何本迁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医疗费18340.68元和检查费105.8元,有医药费专用收据、出院录、病历、检查报告等医疗资料予以佐证,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其余费用没有相关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资料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主张。故原告何本迁的医疗费确认为18446.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何本迁受伤住院治疗5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元/天×54天=2700元。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何本迁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伤残,亦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注意饮食营养的医嘱,其营养费本院酌定为500元。4、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何本迁的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5、护理费。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何本迁连续住院54天,其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故应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其虽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后续护理时限为伤后90日的评定意见,但却并无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意见。结合其出院医嘱判定原告何本迁事实上确需一定程度的护理依赖,原告何本迁的护理费确定为100元/天×54天+100元/天×36天×50%=7200元。6、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并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本案中,原告何本迁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其自定残之日已年满71周岁,应当按照9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何本迁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原告何本迁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1549元×9年×10%=10394.1元。7、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正式票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人数相符。在本案中,原告何本迁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鉴于其受伤和治疗的基本事实存在,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何本迁在本案中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8、鉴定费。原告何本迁提供了司法鉴定费发票及收据各一张,金额为2200元,其系原告何本迁进行司法鉴定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与本案司法鉴定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判令对方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何本迁因交通事故导致其身体伤残,足以证实其因为身体伤残遭受一定的精神伤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原告何本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原告何本迁提交的购买拐杖收据一张,日期不明,且并非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其提交的购买轮椅的发票,结合其出院医嘱判定该辅助器具应有必要性,故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认定为980元。综上,原告何本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要求主张的合理损失确认为48720.58元。关于各方的责任承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车牌号为川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处于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被告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应就本次交通事故按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按照各项限额结合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的情形认定。本案中,原告何本迁所产生的损失,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844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25646.48元。由于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此项已经超过了被告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应当由被告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直接赔偿10000元。被告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已经赔偿原告何本迁3000元,故其还应在本项下赔偿原告何本迁7000元。本案原告何本迁所产生的损失,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0394.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合计20874.1元。由于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此项并未超过被告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应当由该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综上,被告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本迁7000元+20874.1元=27874.1元。本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原告何本迁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损失,即医疗费用项下赔偿不足的损失15646.48元(25646.48元-10000元)和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即鉴定费2200元,合计17846.48元,应当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国兵的违法驾驶行为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本院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酌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何本玖的违法驾驶行为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本院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酌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何本迁对此部分已经自愿放弃)。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的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赔偿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一方当事人又以原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并确定相应赔偿责任。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作为确定赔偿责任的直接依据。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协议约定原告出院后产生的费用只找保险公司赔付,但此系原告何本迁与被告王国兵自行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并不能对抗被告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故该协议不能作为确定赔偿责任的直接依据。被告王国兵仍然应当赔偿原告何本迁17846.48元×70%=12492.54元。由于本案被告王国兵已经垫付了原告何本迁赔偿款1万元,品迭后其还应赔偿原告何本迁2492.54元。原告何本迁对应由何本玖承担的赔偿款自愿表示放弃追索,系其对自己享有的实体权利所作出的合法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何本迁27874.1元;二、由被告王国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本迁2492.54元;三、驳回原告何本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元,减半收取计232元,由原告何本迁负担54元,被告王国兵负担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徐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