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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22执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张大洲罚金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大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422执153号被��行人张大洲,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本院在执行张大洲罚金一案中查明,居住地证明被执行人家庭困难,本人患有疾病,在居住地有二间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无法执行。通过法院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车辆、证劵等可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未执行罚金金额15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1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新宾刑初字第00069号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被执行人有可执行财产后,本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景文审判员  秦利国审判员  彭 璐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高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