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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行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泉州市国土资源局、吴营治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泉州市国土资源局,吴营治,傅应群,傅泉锦,傅泉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5行终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市行政中心交通科研楼A栋,组织机构代码:00381353-3。法定代表人赖开族,局长。委托代理人高颖,泉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飞飞,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营治,曾用名吴荣治,女,194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树侬、奚兰带,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傅应群(外文名SUNARJOMUSTOPO;又名INGKUN),男,1958年11月6日出生,印度尼西亚公民,住址:。原审第三人傅泉锦(外文名SUKAMTOMUSTOPO;又名TJOANKIM),男,1960年3月28日出生,印度尼西亚公民,住址:。原审第三人傅泉典(外文名SUMARNOMUSTOPO;又名POPIN),男,1961年9月20日出生,印度尼西亚公民,住址:。上诉人泉州市国土资源局因与被上诉人吴营治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2行初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泉州市国土资源局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吴营治未提交任何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办理本案被诉的国有土地命使用权证,所作行政行为证据不足,该认定系违法。根据《关于土地登记发证若干问题的意见》(闽土[1990]籍字020号)规定,被上诉人吴营治在代理吴秀珍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由于吴秀珍60年代就已移居印尼,无法提供国内有效身份证明,一时又无法办理委托手续,吴营治作为实际居住和代管该华侨房产的利害关系人代为提出申请符合当时实际。本案虽然在土地登记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吴秀珍及有关权利人至今并未对吴营治的代理行为提出异议,吴秀珍的继承人也在事后追认了该代理行为,因此原审认定错误。二、原审中,上诉人提出吴营治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答辩意见,但原审对该观点未予审查和认定,上诉人认为属于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吴营治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办理土地登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程序违法,登记错误。二、上诉人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违反法律规定作出行政行为。三、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傅泉锦并未提供原审第三人傅应群、原审第三人傅泉典委托其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的合法委托手续,原审法院仅将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传票、行政判决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给原审第三人傅泉锦,未送达给傅应群、傅泉典,影响了上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审判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2行初56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陈鹏腾代理审判员  江炳溪代理审判员  李婉芬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何淑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4--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