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4民初1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殷某、魏某与天津市伟润门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魏某,天津市伟润门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4民初1845号原告:殷某,男,1956年10月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魏某,男,1971年10月1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天津市伟润门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引河桥北丰园工业园**号。法定代表人:刘某1,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男,1982年2月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十三敖包镇宝泉村*组。原告殷某、魏某与被告天津市伟润门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魏某、被告天津市伟润门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某、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天津市伟润门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自合同签订后第二天开始交货,三天交完。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交付给原告铝塑门窗,致使原告不能如期完成工程,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现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2500元。天津市伟润门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按照原告的要求按时提供了门窗等货物,并没有形成违约,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所诉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原告魏某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负责向二原告提供并运送塑钢门窗及铝合金门。双方在合同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方逾期付款的,应该按照产品总价的20%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被告因此所受的损失费用。如果被告不能按时交货,应该按照产品总价5%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2017年4月7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原告支付货款657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140元,林西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内0424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二原告给付本案被告货款65700元,同时驳回了被告要求二原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明四份,证明因被告方违约,二原告产生经济损失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明有异议,认为质量问题系后续的个人行为造成,被告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天津市伟润门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为其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林西县人民法院(2017)内0424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判决书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无关。依据本案原告方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林西县人民法院(2017)内0424民初1441号卷宗中殷某、魏某提交的证言三份,对三份证言,被告有异议,认为购销合同里已经明确约定,产品质量不存在问题,更没有违约。依据被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林西县人民法院(2017)内0424民初1441号卷宗中被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销货清单一本,对上述证据,二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产品是合格产品。原告提交的证明四份,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言三份,均系证言材料,因本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证实系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林西县人民法院(2017)内0424民初1441号判决书,系生效判决,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调取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销货清单一本,能够证明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魏某与被告天津市伟润门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向二原告提供了门窗等货物,但二原告称由于被告未能及时供货为其二人造成了损失,应承担32500元的损失,对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并且二原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应该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林西县人民法院(2017)内0424民初1441号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其正文陈述”双方在庭审中各执己见,互相陈述对方存在违约行为,给己方造成了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殷某、魏某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本案中,二原告除提交几份村民证明外,无其他有效证据支持其陈述被告方存在违约行为,为二原告造成了32500元经济损失的主张,故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25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的诉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某、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源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白永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