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民初1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娜与王西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娜,王西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1963号原告李娜,女,汉族,1968年12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委托代理人卿勇,湖南淡远(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西民,女,汉族,1963年7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委托代理人朱苏星,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娜与被告王西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娜的委托代理人卿勇与被告王西民的委托代理人朱苏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娜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被告应按月息2.5%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起至偿还全部本息止)。被告王西民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基本属实,但是被告已经支付了13.5万元利息,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核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6日,被告王西民向原告李娜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5%,按季度支付利息。原告李娜于当日向被告王西民通过网银转账30万元,被告王西民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被告王西民借款后,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共计135000元,此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并有转账凭证佐证该借款已实际支付,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王西民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该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被告已经按照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支付的利息,因未超过年利率36%,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自借款后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350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可以抵扣至2014年3月5日的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自2014年3月6日起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西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娜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4年3月6日起向原告李娜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王西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姿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廖鑫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