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1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胥广翏与陈剑、翁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广翏,陈剑,翁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2117号原告:胥广翏,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大专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继,江西六尺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江西六尺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剑,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初中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县,被告:翁丽丽,女,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大专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县,原告胥广翏与被告陈剑、翁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广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继、陈龙,被告陈剑、翁丽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广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两张借条,分别载明10万元、2万元,借款合计12万元。后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两张借条原件、两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旨在证明被告陈剑向原告借款共计12万元、两被告于2006年6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6年12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陈剑辩称,借款12万元属实,但实际借款为1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另外2万元是未支付的利息。被告翁丽丽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现已与被告陈剑离婚,不需要承担还款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被告陈剑向原告胥广翏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剑进行结算,被告陈剑尚欠原告10万元借款,并有2万元利息未支付,故被告陈剑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胥广翏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今借人陈剑/2015年7月15日/”,另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胥广翏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今借人陈剑/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在两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拒不还款。被告陈剑与被告翁丽丽于2006年6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12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陈剑向原告胥广翏借款12万元,有被告陈剑出具的两张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2万元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前期利率并没有超过年利率24%,被告陈剑出具借条载明的2万元依法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原告胥广翏要求被告陈剑归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胥广翏主张被告陈剑支付自2017年7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翁丽丽应承担共同归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翁丽丽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丽丽辩称其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意见,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剑、翁丽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胥广翏借款12万元及利息(该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陈剑、翁丽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邹慧交纳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法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