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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92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诉被告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92民初5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福州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673753939Y。负责人:刘镇,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娜,系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冰冰,系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古塔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诉被告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娜、尚冰冰及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提前偿还贷款。2、判令被告还拖欠贷款本金、利息合计115146.27元,其中本金108698.22,利息6448.05(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1日),以及自2017年5月1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所产生的各项利息。3、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X。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1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121个月,2016年4月13日至2026年5月13日,贷款用途为借款人用于房屋装修及购买家具家电,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借据约定年利率6.615%。贷款归还约定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约定违约责任为: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倍。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2016年4月,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锦州市古塔区的住宅(权属证号XXXXXXXX)为此笔贷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并进行了他项权登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即向被告发放了11万元的贷款,被告获得这笔贷款后出现逾期还款,原告工作人员一直与被告联系及催要欠款,但被告没有偿还我行欠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款,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表示暂时无力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原告已经履行支付借款义务,则被告王某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和方式向原告还款属于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贷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在抵押财产的约定数额范围及因约定数额所产生的利息部分内对拖欠的借款本息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借款本金108698.22元、截止至2017年5月1日的利息6448.05元,共计115146.27元;2017年5月2日起的利息以本金108698.22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及罚息计算方式,计算至付款日止;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对被告王某所有的位于锦州市古塔区敬业南里66-12号房屋(建筑面积50㎡)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3元,减半收取1302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莹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杨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