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3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成都元钢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上辰德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龚名涛、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信毅分公司、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元钢商贸有限公司,四川上辰德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龚名涛,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信毅分公司,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491号原告:成都元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赖洲其,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纲,四川益州(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上辰德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唐本东(未提供职务证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莎,女,该公司员工。被告:龚名涛,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信毅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负责人:龚名涛。被告: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李炳锌。原告成都元钢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元钢公司)与被告四川上辰德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上辰德鑫公司)、龚名涛、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信毅分公司(平安建筑信毅分公司)、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安建筑公司)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平安建筑公司下落不明予以公告,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洲其及其诉讼代理人黄纲、被告上辰德鑫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丽莎、被告龚名涛、被告平安建筑信毅分公司的负责人龚名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钢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上辰德鑫公司、龚名涛、平安建筑公司支付原告货款、借款8225580.24元;2.判决被告上辰德鑫公司、龚名涛、平安建筑公司支付原告资金利息(以欠款8225580.24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3.判决被告上辰德鑫公司、龚名涛、平安建筑公司支付原告追偿债务造成损失10万元、差旅费5000元;4.判决被告上辰德鑫公司、龚名涛、平安建筑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5日、2016年1月13日,被告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东嘉公司)作为需方,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2份,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东嘉公司供应钢材。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东嘉公司欠原告货款5482016.24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龚名涛、平安建筑信毅分公司向原告借款270万元,并约定按月息2%计息,原告将上述借款支付给被告龚名涛、平安建筑信毅分公司。原告借款后龚名涛、平安建筑信毅分公司支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2月31日,龚名涛、平安建筑信毅分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2317200元、利息426364元。2016年12月,东嘉公司、龚名涛、平安建筑信毅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以上债务共计8225580.24元,东嘉公司于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若未支付,则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龚名涛、平安建筑信毅分公司承诺与东嘉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和违约责任,并承担造成损失10万元及由此引起的诉讼费、差旅费等。签订付款协议后,被告东嘉公司、龚名涛、平安建筑信毅分公司并未按照付款协议约定支付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东嘉公司变更名称为上辰德鑫公司。被告上辰德鑫公司辩称,所欠货款本金属实,借款是龚名涛个人借款;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费10万元及差旅费等不予认可。被告龚名涛辩称,货款和借款本金均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费10万元及差旅费等不予认可。被告平安建筑信毅分公司辩称,平安建筑信毅分公司已办理了注销登记。本案原告元钢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年11月15日的购销合同、2016年1月13日的购销合同、货运发运单、借条、银行转账记录、收条、付款协议书、结算书、承诺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5日,东嘉公司作为需方,与供方元钢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东嘉公司向元钢公司购买钢材,合同约定:产品生产厂家包括成钢、威钢、达钢、昆钢、龙钢、德胜钢厂合格产品,东嘉公司所需的钢材品种、规格、型号及数量以书面形式、传真、电话通知,以上通知形式构成本合同有效约定;需方授权收货人为刘光世,需方收货后应及时向供方签收元钢公司送货单,并授权具体人员核对,未按约配合核对的,则视为供方提供送货数量、单价正确。合同另约定了钢材价格、付款方式、结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元钢公司按约定向东嘉公司进行供货。2016年1月13日,东嘉公司作为需方,与供方元钢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东嘉公司向元钢公司购买钢材,合同约定:产品生产厂家包括水钢、威钢、达钢、昆钢、龙钢、德胜钢厂合格产品,东嘉公司所需的钢材品种、规格、型号及数量以书面形式、传真、电话通知,以上通知形式构成本合同有效约定;需方授权收货人为李明忠、陈租英,需方收货后应及时向供方签收元钢公司送货单,并授权具体人员核对,未按约配合核对的,则视为供方提供送货数量、单价正确。合同另约定了钢材价格、付款方式、结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元钢公司按约定向东嘉公司进行供货。2016年12月14日,东嘉公司向元钢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元钢公司按照2014年11月15日的购销合同为东嘉公司供货后,东嘉公司截至2016年12月31日欠元钢公司货款4464379.62元;元钢公司按照2016年1月13日的购销合同为东嘉公司供货后,东嘉公司截至2016年12月31日欠元钢公司货款1017636.62元;以上货款合计5482016.24元;于2017年1月15日前给付元钢公司所有货款,若逾期未还,自欠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次追偿借款、货款造成的损失10万元以及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4年1月28日,龚名涛、平安建筑信毅分公司向元钢公司借款2700000元,龚名涛、平安建筑信毅分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成都元钢商贸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贰佰柒拾万元整(¥2700000.00元),此款按月利息2%计取”。2016年12月14日,东嘉公司向元钢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龚名涛、平安建筑信毅分公司欠元钢公司借款本金2317200元及利息426364元(利息自2016年3月25日起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共计2743564元,因龚名涛在东嘉公司有应收工程款,故由东嘉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元钢公司2743536元,若逾期未还,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次追偿借款、货款造成的损失10万元以及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6年12月14日,元钢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龚名涛、平安建筑信毅分公司及丙方东嘉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欠甲方借款本金2317200元及其利息426364元,共计2743564元;丙方欠甲方货款合计5482016.24元;货款和借款本息合计8225580.24元,经甲、乙、丙方共同协议,丙方自愿于2017年1月15日前将8225580.24元支付给甲方,丙方承诺其对总债务承担一次性清偿责任;若丙方未按照2017年1月15日前的时间给付甲方,则承担违约责任,从逾期付款之日起,以欠款金额8225580.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几岁按至本金付清时止,同时,乙方承诺若丙方未在2017年1月15日前给付甲方8225580.24元,乙方与丙方一期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和违约责任;若丙方未按期支付,还应当由乙方、丙方共同赔偿甲方因本次追偿借款、货款造成损失10万元及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另查明,东嘉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变更名称为上辰德鑫公司;平安建筑信毅分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通知单显示该企业的登记状态为已吊销。本院认为,元钢公司向上辰德鑫公司提供钢材,上辰德鑫公司欠元钢公司货款5482016.24元,龚名涛、平安建筑信毅分公司尚欠元钢公司借款本金2317200元及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426364元,针对上述款项元钢公司与上辰德鑫公司、龚名涛、平安建筑信毅分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上辰德鑫公司承诺于2017年1月15日前将上述款项支付原告,但未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付款协议书的约定,龚名涛、平安建筑信毅分公司应与上辰德鑫公司共同向元钢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平安建筑信毅分公司系平安建筑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平安建筑信毅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平安建筑公司承担,故对元钢公司要求上辰德鑫公司、龚名涛、平安建筑公司共同支付款项8225580.2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付款协议书中确认的总款项中包括了借款利息426364元,该部分款项不应再重复计算利息,故元钢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以7799216.24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元钢公司要求东嘉公司、龚名涛、平安建筑公司支付元钢公司追偿债务造成损失10万元、差旅费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上辰德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龚名涛、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元钢商贸有限公司款项8225580.24元;二、被告四川上辰德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龚名涛、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资金利息(以欠款7799216.24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全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成都元钢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11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75114元,由被告四川上辰德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龚名涛、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晓先人民陪审员 黄 萱人民陪审员 沈文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谭路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