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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2民初2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张鲜芹、张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鲜芹,张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02民初2106号起诉人:张鲜芹(曾用名张小芹),女,1960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起诉人:张琳,女,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2017年7月27日本院收到张鲜芹、张琳的起诉状。起诉人张鲜芹、张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事项: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双方对“小产权房”的买卖关系,依法返还房屋、恢复原状、赔偿损失;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原告为邢台市邢台县豫让桥镇翟村村民,在2010年为提高村民生活改善居住条件,建设村民新民居。原告按照村民住房条件,享受70余平米和购买162.02平方米的五层本村村民住宅,要求一次缴纳房款117192元和后续房款,计195320元人民币。但原告母女日常生活并无储蓄,难以筹得房款,无奈经他人介绍,转让给邢台县会宁镇景刘庄村的被告苗喜军,现该住房由被告苗喜芬居住。其次,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7月19日,以评估房价,被告需给付房款103783元人民币,被告方却拒不给付,造成对购房行为的根本性违约,从而追究对此房屋转让的违法违约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小产权房”是指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销售的住宅。故此,原告遵照国家对“小产权房”的整改要求和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购房合同》的约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对“小产权房”的转让行为无效,返还房屋、恢复原状,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依照河北省《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小产权房清查整改工作的通知》,转让“小产权房”的行为无效。应当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综上所述,特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的“小产权房”买卖行为无效,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维护事实的公正和法律的尊严。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的“小产权房”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裁定如下:对张鲜芹、张琳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建敏审判员  石志杰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史学博 百度搜索“”